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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民申196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林贞尚、毛孝凤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林贞尚,毛孝凤,林帅,林贞保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民申1961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上诉人):林贞尚,男,1966年3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毛孝凤,女,1972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林帅,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林贞保,男,1964年12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再审申请人林贞尚、毛孝凤、林帅因与被申请人林贞保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06民终6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林贞尚、毛孝凤、林帅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2015年3月27日出具的《中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一、二审法院未认可导致林贞尚的三周误工费没有得到支持。二、原审判决未查明纠纷的起因和相关事实,申请人在一审中申请了证人出庭作证未得到法院准许。三、林帅的行为属正当防卫,林贞尚也无防卫过当的情形不应承担林贞保的损失。申请人因伤损失应由林贞保承担。四、申请人并没有共同实施侵权,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不应对林贞保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五、林贞保诬陷申请人,虚构诉讼。林贞保在住院病历中陈述其伤系铁锨致伤,而在鉴定中却声称是因他人木棒打伤头部。林贞保故意向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陈述取得伤残鉴定意见书。林贞尚受伤后到中江县人民医院救治,因林贞保家找了熟人导致林贞尚没能入院治疗。综上,申请人不应承担林贞保的赔偿责任,也不应承担连带责任。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改判林贞保的损失自行承担,并支持林贞保赔偿林贞尚医疗费等31800元。林贞保提交意见称,一、申请人并未在一审中出具《中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该证明单系在二审中提交。林贞保及其代理人对该证明单明确提出了异议,且认为不属于二审新证据。二、申请人在一审中提交了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但是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申请人自行放弃诉讼权利与一审法院无关。三、林贞保住院病历中对受伤原因的描述与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的陈述不一致,原因在于林贞保当时受伤昏迷,林贞保住院病历中对受伤原因的述是其妻子蒋中兰作出的。但该陈述不影响申请人的行为使林贞保受伤的客观事实。四、申请人致林贞保受伤的行为有中江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的询问笔录证实,完全可以证明申请人的行为是蓄意伤害。鉴定结论也明确了林贞保的医疗费为治疗受伤的合理费用。五、申请人主张31800元的赔偿费用超过一审诉讼请求,也未提供证据证明,请求法院驳回申请人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本院经审查认为,一、《中江县人民医院病情证明单》系林贞尚在2015年3月27日取得,已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供,只是原审判决结合本案的案件事实和其他相关证据,未采纳该份证据,故该证据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新证据。二、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是否应得到法庭的准许,应由合议庭结合案件事实评议后作出决议。法院并非对当事人申请的该事项必须予以准许。而法院未准许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并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法院应当再审的情形。三、关于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对林贞保的受伤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申请人认为,其并没有共同实施侵权,也没有教唆、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故其不应对林贞保的损失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本案系邻里纠纷,林贞尚、毛孝凤与林贞保在纠纷中发生争吵与互殴,后林帅也参与纠纷。双方的行为让对方有了不同程度的受伤,有医院的相关的病情证明单、鉴定意见及公安机关的相关笔录等予以证明。故双方应对对方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责任。现再审申请人认为其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没有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四、申请人认为,林贞保故意向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虚假陈述取得伤残鉴定意见书故而存在诬陷申请人,虚构诉讼的行为。本院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意见的时间为2015年7月29日,成都蓉城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在2015年12月22日,两个鉴定作出的时间相隔四个多月。随着受伤时间的后移,林贞保伤情可能会好转,故而存在结论的不一致。且原审法院最终并未采信德阳正源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伤残鉴定。因此申请人仅凭林贞保受伤原因陈述的不一致及鉴定意见结论不一致从而推断林贞保存在诬陷申请人,虚构诉讼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申请人提出的林贞保因托关系故而导致林贞尚未能住院治疗的事实,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林贞尚、毛孝凤、林帅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予以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依法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林贞尚、毛孝凤、林帅的再审申请。审判长  张蜀俊审判员  漆光碧审判员  张 忠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尤战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