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303民初136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2017)1366原告王斌与被告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斌,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
全文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303民初1366号原告:王斌,男,1983年8月7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宝鸡市金台区。被告: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宝鸡市金台区金台大道2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3006847920360。法定代表人张宗翰,任公司总经理。诉讼委托代理人高文进,该公司顾客服务课课长。诉讼委托代理人张小红,武汉邯陶陶瓷业有限公司业务员。原告王斌与被告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斌、被告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高文进、张小红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退还涉案商品货款2006.3元并三倍赔偿601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3月30日,原告乔迁新居后,在被告处购买了七种碗、碟、盘子,共支出2006.3元,2017年春节家庭聚会使用时,才发现所有商品尺寸与其价签上的尺寸不符,且该商品尺寸与“寸”字有关的执行标准、合格证、检测报告等。被告涉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保护法》第10条“质量保障、价格合理、计量正确”、第20条“经营者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性能、用途、有效期限等信息,应当真实、全面、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的规定,依据《计量法》第3条,《产品质量法》第33条、34条,《侵害消费者权益行为处罚办法》第6条、第16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55条的规定,被告未对经营的商品尽到审查义务,涉嫌欺诈经营,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2015年3月30日宝鸡大润发购物小票,用以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七种碗、碟、盘子,共支出2006.3元。2、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机打发票,用以证明原告商品是在被告处购买。3、宝鸡大润发的价格标签,证明原告在被告处购买碗、碟、盘子。4、购买碗的实物,证明碗的生产厂家,是在大润发购买的邯陶的碗被告辩称,被告履行了进货检验义务,其次涉案产品不止大润发一家出售,原告提供的产品不能证明是大润发售出,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大润发华中区新商品基本资料建档表,用以证明我公司商品写的4、5是名称,真正的长宽高有建表。2、大润发货架上的2016年的标签,证明商品表明的英寸使用两撇表示,我们写的是英寸。3、2015G-050号、2015G-049号两份质检报告,证明商品经过国家检验合格的。原告提供的证据,1、2015年3月30日宝鸡大润发购物小票,2、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开具的机打发票,3、宝鸡大润发的价格标签等,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4、购买碗的实物,被告认为碗到处都有,不一定是在大润发买的。被告提供的证据,1、大润发华中区新商品基本资料建档表,原告对其真实性不认可,认为消费者在购买商品时也未看到这些表。2、大润发货架上的2016年的标签,3、二份质检报告等,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30日,原告王斌在被告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购买秋韵008#8寸船盘7个,金额273元;金枝玉叶6寸护边碗24个,金额477.6元;金枝玉叶6寸面碗7个,金额139.9元;金枝玉叶8寸护边碗10个,金额399元。金枝玉叶7.5寸四方8个,金额183.2元;金枝玉叶7寸饭盘15个,金额283.5元;金枝玉叶4.5寸韩式23个,金额250.70元。共计货款2006.3元。2017年4月12日,原告以被告所售所有商品尺寸与其价签尺寸不符,且该商品没有与“寸”字有关的执行标准、合格证、检测报告等,涉嫌虚假宣传,欺诈经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商品的经销商,应向消费者提供真实全面的商品信息,不得作虚假或者引人误解的宣传。本案被告在其碗、碟、盘销售宣传广告中使用了非国家标准计量单位“寸”,来形容碗、碟、盘的大小,致使消费者对碗、碟、盘的实际尺寸产生误解,被告的行为属于虚假宣传,构成欺诈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退还货款及三倍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原告在诉讼中要求退还所购买碗、碟、盘等货款2006.30元,故原告在被告处取得的实物应当退还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条、第二十条一款、第五十五条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王斌货款2006.30元,并赔偿三倍经济赔偿金6018.90元。二、原告王斌所购买的秋韵008#8寸船盘7个、金枝玉叶6寸护边碗24个、金枝玉叶6寸面碗7个、金枝玉叶8寸护边碗10个、金枝玉叶7.5寸四方8个、金枝玉叶7寸饭盘15个、金枝玉叶4.5寸韩式23个退还被告宝鸡大润发商业有限公司。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海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解尔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