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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9民终3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2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占喜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张占喜,曹桂英,张某,梁红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9民终348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运河区北环中路运河桥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900806603142A。负责人:李彦君,该分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天军,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春甜,河北傲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占喜,男,1965年3月18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系死者张宗飞之父。。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桂英,女,1968年3月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系死者张宗飞之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男,2010年3月14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任丘市人,现住该村,系死者张宗飞之子。。法定代理人:周某,女,1991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任丘市,系张某之母。。三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松洪,任丘市中华路利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红升,男,198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沧县人,现住该村,。委托代理人:罗荣芬,女,汉族,1970年11月13日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青县。。系涉案车辆车主。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沧州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占喜、曹桂英、张某、梁红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任丘市人民法院(2016)冀0982民初3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人保沧州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审判决中我司多承担的100000元。2.本案的一、二审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第一,死者的户籍所在地为河北省任丘市长××号,为农村户口,死亡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第二,在本次事故中,死者承担主要责任,精神抚慰金我司不予承担;第三,车辆的所有人不明,死者及其家属并无诉讼主体资格,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且公估费我司不应承担;第四,交通费未提供票据,我司不应承担;第五,被扶养人生活费的标准过高,应按河北省农村标准计算;第六,本案中我司投保车辆存在超载情形,属于我司的拒赔免赔事由,此部分责任不应我司承担,应依法依合同规定,予以扣除。综上,为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占喜、曹桂英、张某辩称,一、2015年3月5日张宗飞与毕海生签订售车协议,车辆交付买方张宗飞使用,属双方自愿行为,应受法律保护。虽未办理所有权转让登记,但依据《侵权责任法》第50条、51条之规定,发生事故后该车辆的相关权益应由张宗飞享有。本案被上诉人张占喜等人系张宗飞第一顺序继承人作为本案的诉讼主体并无不妥之处,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保险公司的该上诉主张。二、被上诉人在一审中对张宗飞生前在任丘市城区内打工、居住以及收入来源均为任丘市市区已提供了系列证据,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依据[2005]民他字第25号《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张宗飞虽为农村户口,但在任丘市打工、居住,主要收入均来源于城镇,其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城镇居民相关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张某系张宗飞生前扶养人,自张宗飞与周某离婚后,婚生子张某一直跟随张宗飞生活,被扶养人张某的生活费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支付也是符合法律规定的。三、因张宗飞交通事故的离世,不仅造成了被上诉人财产权益的损失,被上诉人的精神也受到了极大的伤害,被上诉人张占喜等人不能根据张宗飞承担事故责任的大与小而扩大与减轻心里上的精神痛苦。因此,人民法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0元是人之常情,并未违反法律规定,请二审法院予以支持。四、《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了“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十一条还规定了“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依据保险法的上述规定,上诉人对于免除责任提示函为格式条款未以显著的字体和其他方式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不能充分证实上诉人对投保人尽到了提示义务。故上诉人上诉超载属免责情形不承担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人民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维持原判决。梁红升辩称,同意一审判决。张占喜、曹桂英、张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死亡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336185.49元;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4月27日14时许,张宗飞驾驶长安牌SC7130无照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津保路长丰路口西侧时,车辆失控驶入逆向,与由西向东行驶被告梁红升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宗飞受伤,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宗飞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梁红升负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张宗飞被送至华北石油管理局总医院抢救,花费门诊费、医药费4833.89元。张宗飞经抢救无效死亡后,其家属处理丧葬事务花费寿衣费3000元,存尸费400元,车费800元,整容费1500元,共计5700元。经鉴定,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于2016年11月4日出具编号为【QTFY20160524】的公估报告载明:长安牌SC7130车辆车损价值为人民币6092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服务费2000元。另查明,张宗飞驾驶的长安牌SC7130车为无照车辆,原临时行驶车牌号为津H×××××,该车由张宗飞于2015年3月15日从原车主毕海生处购得。被告梁红升驾驶的冀J×××××冀J×××××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主车冀J×××××赔偿金额为100万元,冀J×××××车赔偿金额为5万元)及附加不计免赔险。保险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期间内。被告梁红升垫付张宗飞丧葬费25000元。再查明,张宗飞生前在任丘市合平社区居委会辖区居住,并于2014年10月至2016年4月在该辖区内任丘市远达商贸有限公司从事车辆修理工作。原告张某系张宗飞之子,2010年3月14日出生。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户籍证明信、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医院急诊病历及检查报告单、尸体尸表检验意见书、医院门诊发票、寿衣费、存尸费、整容费、车费收据、售车协议书、临时行驶车号牌、公估报告书、仲裁裁决书、居委会证明等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此事故经任丘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查认定,张宗飞负主要责任,被告梁红升负次要责任,交通事故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医疗费4833.89元,有医疗费门诊票据予以证实,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死亡赔偿金按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6152元计算20年为523040元,有任丘市合平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和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证实,且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算6个月为26205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原告张占喜、曹桂英主张其二人及张宗飞妹妹张梦娟的误工费4320元,因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三人的工作及实际误工情况,且被告保险公司不予认可,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虽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但考虑原告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过程确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原告主张寿衣费、存尸费、车费、整容费5700元,虽有相关票据证实,但该费用属于丧葬费范畴,不应另外主张。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6092元有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的公估报告为证,予以支持。原告张某主张应由受害人张宗飞承担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7587元计算12年为105522元(17587×12÷2=105522),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上述损失共计717192.89元,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三原告116833.89元(110000元+4833.89元+2000元),剩余损失600359元由被告保险公司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即180107.7元,扣除被告梁红升垫付的25000元丧葬费后,被告保险公司共需赔偿三原告271941.59元。庭审中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梁红升驾驶的车辆存在超载免赔拒赔事由,因此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保险公司应承担不超过27%的保险责任,但被告保险公司对这一辩解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故对被告保险公司的这一辩解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喜、曹桂英、张某交通事故损失116833.8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张占喜、曹桂英、张某交通事故损失155107.7元,共计271941.59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75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承担4267元,由原告张占喜、曹桂英、张某承担1008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机动车辆作为动产,现实生活中登记车主与实际车主不一致的情形大量存在,被上诉人张占喜、曹桂英、张某提交的售车协议可证实张宗飞为实际车主的事实,现张宗飞因本次交通事故死亡,其近亲属提起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的规定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的规定,张宗飞死亡给其家人造成了巨大的精神伤害,原判结合过错程度、年龄状况、死亡后果、当地生活水平等事实,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为5万元符合本案实际,上诉人简单以过错程度作为给付精神损害抚慰金标准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对于本案应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还是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张宗飞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问题。被上诉人张占喜等为主张适用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张宗飞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供了任丘市合平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和任丘市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等相关证据,证明死者张宗飞生前已在城镇务工和居住。上诉人对上述证据虽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反驳,其上诉主张适用农村居民收入标准计算死者张宗飞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的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鉴定费承担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查明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出的必要费用,鉴定费应由人保沧州公司承担。关于交通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本案张宗飞在本次交通事故中死亡,其近亲属因处理交通事故及丧葬事宜等过程确会产生交通费,一审法院酌定交通费1500元,并无不当,本院不予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者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本案中,青县龙盛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虽在上诉人提交的《机动车保险投保提示》上盖章,但因该投保提示属格式条款,仅凭盖章不足以证明上诉人已切实履行了明确提示和说明义务。故上诉人主张拒赔、免赔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人保沧州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友僧审判员  穆庆伟审判员  郭亚宁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马 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