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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425民初30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王某与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焦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克什克腾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425民初3020号原告:王某,女,1962年6月4日出生,蒙古族,农民,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被告:焦某,男,1977年3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所地内蒙古赤峰市。原告王某诉被告焦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焦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1年12月15日起按月利率3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2、被告焦某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但至今尚未偿还。庭审中,原告主张涉案借款与被告口头约定利息为月息30‰,借款期间被告于2012年底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3年底支付利息6000元,于2016年8月1日支付利息10000元。被告焦某未作答辩。原告王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一枚,欠据的内容为”欠据,今欠人民币贰万圆,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20000.00元。欠款人:焦胜利,2011年12月15日。”在庭审过程中,本院当庭以电话的方式向被告进行了询问,被告焦某承认上述欠据是其本人书写,并认可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30‰,其同时主张已于2016年8月份偿还原告10000元本金及2000元利息。基于被告的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庭审所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2月15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0000元,给原告出具借据一枚,约定于2012年10月15日还清。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30‰。到2016年8月1日,被告共偿还原告220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王某与被告焦某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有法律上的拘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诚实信用原则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关于被告焦某已经偿还原告王某的22000元,应抵充涉案借款利息,还是应抵充涉案借款本金的问题。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债务人除主债务之外还应当支付利息和费用,当其给付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时,并且当事人没有约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顺序抵充:(一)实现债权的有关费用;(二)利息;(三)主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本案中,被告承认与原告口头约定月息30‰,年利率未超过36%,故被告已支付的22000元应当抵充借款利息,视为被告自愿按月息30‰支付利息到2015年1月15日,对此部分利息本院予以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因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年利率为36%,除被告自愿按30‰支付的22000元利息外,应按20‰计算,即自2015年1月16日起应按月息20‰予以保护。对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焦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王某借款本金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6日起按照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焦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广旭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