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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03民初300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赖振宇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赖振宇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3000号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22号。法定代表人:王天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牛琳,河南明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赖振宇,男,1970年6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西工区。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诉被告赖振宇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侯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赖振宇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共计568048.62元(利息及费用暂计至2017年2月9日,以后按照信用卡领用合约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0月29日,被告按照《郑州银行商鼎信用卡领用合约》、《郑州银行商鼎信用卡章程》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并填写了申请表。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为被告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0万元。被告领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截至2017年2月9日,被告欠原告透支本金、利息及费用等共计568048.62元。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赖振宇身份证复印件;2.郑州银行信用卡申请表;3.郑州银行商鼎信用卡领用合约;4.赖振宇银联数据打印图;5.诉讼费票据;6.公告费票据;7.人民法院报公告。被告赖振宇既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质证,视为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了卡号为62×××61的钻石信用卡一张。《郑州银行商鼎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持卡人未能于最后还款日前(含当日)足额偿还最低还款额时,除应支付透支利息之外,还应支付滞纳金,此外,持卡人还应承担违约责任,持卡人办理本合约或本行规定的相关业务,需按本行依法确定的费率支付手续费等费用,年费、透支利率、手续费、滞纳金等按本行依法确定公布并不时修订的费率表执行,透支利息月计收复利。持卡人超过到期还款日,未偿还透支款项的,本行有权依法向持卡人催收、追缴并有权停止持卡人使用卡片,且本行有权要求持卡人金额偿还所欠款项引起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鉴定费、评估费、拍卖费以及本行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其它费用),并在收费标准一表中载明:日透支利率为0.5%(备注持卡人在逾期、未金额还款时,当期账单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计收透支利息);滞纳金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最低人民币10元(持卡人如未于每月最后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时收取)等。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35690.99元、利息46305.53元、滞纳金47084.62元,共计529081.14元。本院认为,信用卡的申领与发放,系原、被告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开卡消费后,双方建立借款合同关系。被告信用卡透支,还款到期日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依信用卡申请表的约定要求被告偿还所透支的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截止2017年7月5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435690.99元、利息46305.53元、滞纳金47084.62元,共计529081.14元。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本金435690.99元、利息46305.53元、滞纳金47084.62元,共计529081.14元。自2017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郑州银行商鼎信用卡领用合约》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赖振宇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本金435690.99元、利息46305.53元、滞纳金47084.62元,共计529081.14元。自2017年7月5日之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郑州银行商鼎信用卡领用合约》另行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81元、公告费260元,共计9741元。原告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负担668元,被告赖振宇负担907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李世明人民陪审员  屈 民人民陪审员  王 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原卫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