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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湘1302民初1183-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陈洪波与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娄底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洪波,刘晖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

全文

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湘1302民初1183-1号原告陈洪波,男,汉族,1974年11月1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被告刘晖,男,汉族,1989年9月3日出生,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娄星区。在本院审理原告陈洪波诉被告刘晖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陈洪波无法提供被告刘晖准确的送达地址,本院无法向其直接送达或留置送达起诉状、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相关法律文书。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洪波的起诉。诉讼费4300元,依法免收予以退回。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焕华人民陪审员  谢国要人民陪审员  罗亚利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杨 柳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八条人民法院按照原告提供的被告的送达地址或者其他联系方式无法通知被告应诉的,应当按以下情况分别处理:(一)原告提供了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但人民法院无法向被告直接送达或者留置送达应诉通知书的,应当将案件转入普通程序审理;(二)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人民法院经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送达地址的,可以被告不明确为由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