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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1刑更609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刘座波抢劫、敲诈勒索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南昌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刘座波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赣01刑更6090号罪犯刘座波,男,1990年12月2日出生,汉族,贵州省水城县人。现在江西省赣江监狱服刑。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8月5日作出(2011)温平刑初字第436号刑事判决,认定刘座波犯抢劫、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8000元,责令退赔违法所得3450元,返还被害人。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4)浙金刑执字第6228号刑事裁定,对其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执行机关江西省赣江监狱认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于2017年6月8日提出减刑建议书,同年6月16日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该犯在服刑期间的表现进行了审核,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刘座波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安心改造,自觉遵守监规,积极参加监狱组织的学习。在劳动中服从分工,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了劳动任务,先后获得浙江奖分54.5分和江西省赣江监狱表扬、监狱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返还被害人。经委托江西省赣江监狱将该犯的改造表现和拟减刑情况公示,无异议。本院认为:罪犯刘座波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本次减刑未交纳罚金,违法所得未返还被害人,减刑幅度从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刘座波减去有期徒刑五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不变。(减刑后刑期:自2010年12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敏审判员 吴明军审判员 李水金二0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巫慧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