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1022民初14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吴其条与戴以杭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其条,戴以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三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1022民初1432号原告:吴其条,男,1972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三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刚,三门县海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戴以杭,男,1979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天台县。原告吴其条为与被告戴以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6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2%从2016年2月5日起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至起诉之日为7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2月5日,被告戴以杭因缺乏资金向原告吴其条借款人民币48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约定月息按1.2分计算,还款期限一年。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金分文,也未支付利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戴以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归还原告吴其条借款本金人民币48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本金480000元按月利率1.2%自2016年2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履行完毕之日止)。若被告戴以杭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40元,公告费460元,合计人民币9800元,由被告戴以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者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9340元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在上诉期内未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本案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审 判 长 叶春娟人民陪审员 杨加华人民陪审员 林 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 记员 奚聪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