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2323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艾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牟定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牟定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云南省牟定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323刑初58号公诉机关牟定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某某,男,1954年10月出生,汉族,云南省牟定县人,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危险驾驶罪,2016年6月8日被牟定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2日经牟定县人民检察院决定,由牟定县公安局对其执行取保候审,现在牟定县共和镇龙池村委会候审。牟定县人民检察院以牟检公诉刑诉(2017)第5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茅晓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0日18时许,被告人艾某某与朱某、夏某1在牟定县共和镇代冲村委会白塔村朱某家吃饭,席间饮酒。后驾驶云E×××××号摩托车从牟定县共和镇白塔村出发沿广姚公路驶往龙马池村。19时许,当车行至广姚公路K36+500米处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现场呼气式酒精检测,结果为107mg/100ml。后由牟定县人民医院医护人员提取艾某某静脉血液两份送检。经楚雄锦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艾某某静脉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14.38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艾某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口证明、查获经过、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身份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艾某某现场酒精呼气检测结果、告知笔录及照片、艾某某血样提取登记表、提取血样照片、锦润司鉴定中心(2016)检鉴字第0265号鉴定意见书、证人朱某、夏某1证言、被告人艾某某的供述及辩解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牟定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艾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属坦白,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艾某某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的量刑意见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给予采纳。本院为保护公民的生命财产安全,维护交通运输的正常秩序,打击犯罪,教育公民遵纪守法,根据被告人艾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艾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5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天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何丽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