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723刑初字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8
案件名称
钱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青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723刑初字65号公诉机关青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女,汉族,大学本科文化,公司经理,户籍地安徽省宿州市,经常居住地安徽省青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24日被青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1日被青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青阳县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刑诉〔2017〕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方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青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7日10时许,李某、方某来到钱某公司讨要李某丈夫周某的工资,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钱某用脚踢了李某腿部一下,后钱某又与方某发生推搡。之后,钱某用力推了李某的肩膀一下,致李某退后腰部撞到办公桌。随后李某打电话报警,钱某明知李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经鉴定,李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情况说明,病历及就诊资料,人口信息表,查询记录,到案经过,证人孙某、方某、蒋某、管某的证言,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钱某的行为已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提请本院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7日10时许,李某、方某来到钱某公司讨要李某丈夫周某的工资,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钱某用脚踢了李某腿部一下,后钱某又与方某发生推搡,此时李某再次走到钱某身边,钱某推了李某的肩膀一下,致李某退后腰部撞到办公桌。随后李某打电话报警,钱某明知李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经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案发后,钱某明知李某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了民事和解协议,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下列证据: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2017年1月17日公安机关接到蒋某报警称有三人在青阳县某某镇某某北大门某某铺打架,民警遂赶至现场;2017年3月8日,公安机关依法对钱某涉嫌故意伤害案立案侦查。2、人口身份信息。证明:本案被告人、被害人、证人的自然人身份信息。3、到案经过。证明:案发后,民警赶至现场将钱某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4、查询记录。证明:被告人钱某无前科。5、病历、情况说明。证明:被害人李某受伤及治疗情况。6、证人孙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10时左右,孙某和钱某在公司办公室上班,李某和方某来到办公室向钱某讨要周某的工资。李某骂钱某,钱某说“欠条是打给周某的,让周某来拿钱”,李某继续骂钱某,钱某就用脚踢李某一下,然后方某就用手推了钱某,钱某也推了方某,后李某将办公室内摆放的写字板推倒,钱某气不过就冲到李某身边推了李某肩膀一下,李某往后退了几步腰部正好撞到了办公桌的边缘,后来李某往旁边椅子上一坐,说腰疼。7、证人方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上午,方某与李某去钱某公司讨要周某的工资,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钱某推了李某,李某往后推了几步,身体撞到桌边上,后来李某说腰被撞疼了。8、证人蒋某的证言。证明:2017年1月17日上午,蒋某在公司一楼上班,李某和方某来了讨要周某的工资。后钱某和李某等人在楼上发生争吵,蒋某听到有砸东西和拍桌子的声音,蒋某上了楼看到李某坐在椅子上打电话称被钱某打了,用手捂着腰部。9、证人管某的证言。证明:案发当天,管某在公司一楼上班看到李某和方某上二楼办公区,后听到她们在争吵还有砸东西的声音,管某上楼看到钱某和孙某站在二楼靠近楼梯口处,李某坐在桌子旁的椅子上打电话称被打了,用手拍桌子,感觉很痛的样子。10、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明:2017年1月17日10时左右,李某、方某去钱某公司讨要周某的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钱某从火桶里下来,用脚踹了李某,方某就和钱某推搡,方某就将旁边的一个木板的东西推了一下,钱某来到李某身边推了李某肩膀位置一下,李某被推的往后退了几步,腰部撞到办公桌的边缘。11、被告人钱某的供述与辩解。证明:案发当天,李某和方某来到公司讨要周某的工资,后双方发生争执,争执中钱某推了李某肩膀一下,李某被推了往后退了几步腰撞到身后的办公桌边缘,然后她就捂着要说腰疼。12、鉴定意见。证明:经鉴定青阳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第2、3腰椎右侧横突完全性骨折,属于轻伤二级。以上证据,均经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且相互印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因琐事与他人发生纠纷,不计后果,故意损害其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钱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民警的到来,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犯故意伤害罪,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慧冬审 判 员 胡 娟人民陪审员 陈金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川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