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津0118民初4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陈增禄与赵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增禄,赵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18民初4073号原告:陈增禄,男,1981年2月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委托代理人:元彬,天津树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伟,男,199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静海区。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地址沧州市经济开发区。负责人:李小诗,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然,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地址天津市南开区。负责人:石洪峰,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郭轶,该公司职员。原告陈增禄与被告赵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广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增禄的委托代理人元彬,被告赵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然,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轶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增禄诉称,2017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子牙镇小邀铺村内十字路口左转弯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陈增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增禄不负事故责任。另,被告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如下损失:医药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4.45元(原告之父陈树发,1954年5月3日出生,14739元/年×17年×10%÷2人=12528.15元;原告之母李金芳,1952年12月16日出生,14739元/年×15年×10%÷2人=11054.25元;原告长女陈俊彤,2005年11月16日出生,14739元/年×6年×10%÷2人=4421.70元;原告次女陈俊涵,2012年2月19日出生,14739元/年×13年×10%÷2人=9580.35元,均为农业户口)、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比例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赵伟负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承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偿。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医药费要求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主张过高。原告提供的家庭成员关系证明不认可。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辩称,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在核实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均合法有效的前提下,我公司同意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不同意赔偿诉讼费、鉴定费。被告赵伟辩称,事故车辆登记人和实际所有人是我,事故时也是由我驾驶,对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后为原告垫付现金4000元。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1日7时30分许,被告赵伟驾驶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子牙镇小邀铺村内十字路口左转弯撞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致双方车损,原告陈增禄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部门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增禄不负事故责任。事故经公安静海分局交警支队城区大队第B0087381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赵伟负事故全部责任,陈增禄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到天津市静海区医院住院5天,诊断为:尾骨骨折、右侧8-11肋骨骨折等。原告就以上伤情自行申请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对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陈增禄胸部损伤符合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陈增禄自外伤之日起误工期为120天、需护理60天、营养期60天。原告支付鉴定费3500元,支付的医药费5250元。原告被扶养人情况:原告父亲陈树发,1954年5月3日出生;原告母亲李金芳,1952年12月16日出生;原告长女陈俊彤,2005年11月16日出生;次女陈俊涵,2012年2月19日出生,均为农业户口)、夫妻二人共同扶养。被告赵伟为原告垫付款4000元。另查明,被告赵伟系冀A×××××号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所有人,该车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投保险责任限额5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事故处理通知书,事故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及鉴定书和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人身受到损害,侵权人应予赔偿。原被告双方对公安静海交警支队城区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赵伟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陈增禄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应承担事故的全部损失,因被告驾驶的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故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的损失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由侵权行为人被告赵伟赔偿。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按其提交的治疗医院出具的正式医疗费收据,经查明核算的数额为据。对原告主张其它损失所依据的天津市天意物证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结论,该鉴定结论虽系原告单方申请取得,但被告保险公司并未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及重新鉴定,故本院对鉴定的伤残等级、误工、护理及营养期限,予以采信。原告伤残赔偿金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18482元计算。误工费及护理费按鉴定评定的期限,依据天津市居民服务业每天108.20元计算赔偿,数额计算正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依据原告伤情、鉴定期限、年龄情况,酌情支持每天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日期,每天赔偿100元,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原告伤残等级程度及过错程度酌情支持5000元。原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天津市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每年14739元的标准计算赔偿。交通费依据原告住院天数和复查次数及治疗医院与住所地距离远近酌定支持200元。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确认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合理费用,被告保险公司应予赔偿。结合原告伤残及治疗情况,经本院确认的损失如下:医药费52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100元/天×5天)、误工费12984元(108.20元/天×120天)、护理费6492元(108.20元/天×60天)、营养费1500元(25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36964元(18482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37584.45元[14739元/年×(17年+15年+6年+13年)×10%÷2人]、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3500元,以上损失共计109974.45元。因原告的损失均可在保险范围内得到赔偿,故被告赵伟不再对原告损失进行赔偿,原告返还被告赵伟垫付款4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计96474.45元,合计106474.45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鉴定费3500元。三、原告返还被告赵伟垫付款4000元。以上一、二、三项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5元,由被告赵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广杰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范菲凡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