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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206民初647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8

案件名称

彭峰与谢汉新、谢汉钰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峰,谢汉新,谢汉钰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惠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06民初6478号原告:彭峰,男,1972年12月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惠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孟飞龙,无锡市惠山区陆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谢汉新,男,1971年1月27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现下落不明。被告:谢汉钰,男,195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无锡市锡山区。原告彭峰与被告谢汉新、谢汉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11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峰及其委托代理人孟飞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汉新、谢汉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峰诉称,谢汉新经常向其购买建筑材料,结欠款项872500元。谢汉新、谢汉钰是合作关系,故原告向两被告催讨欠款。现诉至法院请求两被告支付87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7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谢汉新、谢汉钰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至2014年,谢汉新多次向彭峰购买建筑材料,合计货款1702521元。谢汉新支付彭峰830021元,尚欠872500元未支付,彭峰催讨无果故诉至法院。审理中,彭峰主张谢汉新、谢汉钰是合作关系,其提供完工单均有谢汉钰签字,故要求谢汉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彭峰对双方合作过程陈述:“2009年左右,谢汉新找到我,要我为他的工地提供沙石。这些工地都是谢汉新承包的,我是谢汉新的沙石供应商。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做好后打完工单,根据完工单结账。这些年,做了大概200万的生意,付了部分款项给我。钱都是谢汉新付承兑给我。如果不付钱,我找谢汉新、谢汉钰要。工地上接材料主要是谢汉钰,谢汉钰和我确认工程量,价格和谢汉新谈,每送一车货都有送货单,送货单上的价格都是和谢汉新谈好。谢汉钰将沙石的价格跟谢汉新确认好,谢汉钰就按照工程量将完工单签给我。”本案在送达过程中,向谢汉钰制作谈话笔录一份,谢汉钰陈述:“案件和我无关,我当时在谢汉新承包的工地帮他收收材料,完工单是真实的,我都是按照谢汉新确定的金额乘以工程量计算得出,我只明确工地的工程量,价格都是谢汉新和彭峰自己商量的。”经质证,原告对笔录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述事实,有完工单、付款计划、谈话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彭峰与谢汉新的买卖关系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为合法有效,谢汉新应及时支付彭峰相应货款及逾期付款利息。彭峰要求谢汉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但本案中由谢汉新向彭峰提出购买建筑材料,价格由谢汉新和彭峰确认,付款也由谢汉新支付,且彭峰并未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谢汉新、谢汉钰是合作关系,故本案买卖关系的相对方应为谢汉新。谢汉钰仅在谢汉新工地上收发材料,确认工程量,并非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本案货款应由谢汉新承担付款责任。彭峰要求谢汉钰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谢汉新、谢汉钰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抗辩、质证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谢汉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彭峰支付价款8725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以8725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1日起至至本判决确定的应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8120元,由谢汉新负担。该款已由彭峰预交。谢汉新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支付给彭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张 玮人民陪审员  李国民人民陪审员  钱亚娟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江 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