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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执786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何少英与胡领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何少英,胡领恒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606执786号之一申请执行人:何少英,女,196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被执行人:胡领恒,男,1975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原告何少英与被告胡领恒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粤0606民初173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根据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被告应在法律文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何少英赔偿各项损失合计56480.7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300元。因债务人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权利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依法立案受理。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向佛山市内的有关金融机构查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银行存款5824.74元并依法划拨,扣减执行费50元,余款5774.74元由申请执行人受偿;向佛山市各区房管部门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房地产登记;向佛山市交警支队车管所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在佛山市范围内无车辆登记。本院于2017年7月4日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已执行标的5824.74元,未执行标的为债务51707.67元(含执行费751.71)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认为,除上述执行到位的款项外,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无法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状况及线索,并书面同意终结本次执行,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恢复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7)粤0606执786号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或者财产线索的,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执行长  谢贤涛执行员  李伟生执行员  黄伟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麦永祥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