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7刑初27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舒涛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翻印份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原书用纸院长 庭长 合议庭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7刑初27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舒涛,男,1973年2月17日出生于湖北省武汉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职业,住武汉市青山区。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5月16日由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决定对其取保候审,同年7月5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对其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武青检刑诉(2017)2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涛犯危险驾驶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5月3日20时20分,被告人舒涛酒后驾驶一辆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武汉市青山区友谊大道由东向西行驶,当车行至本区仁和路路口时,遇被害人李某驾驶的车牌号为鄂A×××××的东风标致小型轿车在该路口等待信号灯,舒车前保险杠中部及左侧与李车后保险杠右侧及中部相接触,造成两车受损。后经武汉荆楚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舒涛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7.68mg/100ml【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大于或者等于80mg/100ml的驾驶行为,为醉酒驾车】。案发后,公安机关电话通知被告人舒涛接受讯问,舒涛自行到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经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舒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舒涛已赔偿被害人李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并取得谅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舒涛具有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血液中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的从重处罚情节,具有主动投案、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幅度内对被告人舒涛判处刑罚,并处罚金。被告人舒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涛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被告人舒涛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舒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在庭审中自愿认罪,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情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舒涛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李敬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李小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