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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525民初103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王某某 与被告许某1、许某2、许某3、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许某1,许某2,许某3,陈某某,许某4,许某5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525民初1036号原告:王某某,女,1954年5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四川朝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1,男,1974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许某2,男,1983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许某3,女,1977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被告:陈某某,女,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云素,四川泽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某4,女,201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许某4之母。被告:许某5,男,2005年4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古蔺县。法定代理人:陈某某,系被告许某5之母。原告王某某与被告许某1、许某2、许某3、陈某某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根据被告陈某某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许某5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分别于2017年6月7日、6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被告许某1、被告许某2、被告许某3、被告陈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华、云素,被告许某4、许某5的法定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分割许从文生前遗留的位于古蔺县XX号房屋中原告应继承享有的份额,判令该房屋由原告享有,原告对其余被告应当继承享有的份额进行房屋价值补偿;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许从文系夫妻,共同生育子女被告许某1、许某2、许某3、许可,许可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许可与被告陈某某生育女儿许某4。2002年4月,原告与许从文经古蔺县国土资源局批准在XX村二社共同修建两楼一底住房一幢面积约350平方米,房屋作价60万元。2007年3月29日,许从文因病死亡,该房屋未分割继承。2016年8月21日,原告之子许可触电身亡。现该房由被告陈某某占有并使用,原、被告等人为此房屋产权发生纠纷。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许某1辩称,对原告的诉请无异议,该属于原告的就属于原告,由法庭依法进行处理。追加的被告有异议,因许可死亡后,公安机关对被告许某4和许某5是否是许可的亲生子进行了鉴定,其鉴定结论是被告许某5不是亲生子。对房屋价值60万元无异议。被告许某2辩称,房屋是被告父母共同修建,父亲已去世,母亲需要养老,该房屋属于原告就应属于原告的,同意原告的请求和分割,同意房屋作价60万元,追加被告许某5的意见与被告许某1意见相同,如法庭审理认为被告应分一部分,那被告就有一部分。被告许某3辩称,同意被告许某1、许某2意见,由法院依法处理。被告陈某某、许某4、许某5辩称,被告陈某某与许可生育的是许某4和许某5,有相应的证明。修建房屋是家庭财产,不是原告夫妻的财产,许从文死亡后,家庭进行了分家,分给了许可和被告,被告并支付了相应的价款给被告许某1、许某2,所以房屋是属于被告和许可的。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记录在卷佐证。被告陈某某对原告王某某举出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已进行了分家,但未举出相应的证据进行证明,其提出的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某某对原告举出的证明许某5不是许可之子的证据有异议,本院认为该部分证据来源合法,且被告陈某某明确表示不申请亲子关系鉴定,故其异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对原告举出的该组证据予以认定。本院根据本案中的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王某某与许从文于1972年按农村风俗习惯结婚,于2006年9月3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原告夫妻在古蔺县XX村一组居住,于1974年11月20日生育长子许某1,1977年1月19日生育长女许某3,1979年11月1日生育次子许可,1983年4月7日生育三子许某2。原告之夫许从文于1971年1月在古蔺县郎酒厂参加工作,2002年5月10日,因古蔺县郎酒厂进行企业改制后买断工龄提前退休。2002年农历4月14日,经人介绍,原告与XX村二组村民刘召协商签订了《关于协商土地修建住房的协议》,由刘召将自己座落于XX街下场口责任地协商给原告修建现争议的住房,协议上有刘召及其家人,王某某、许从文、许某1和其他中间人的签名。协议签订后,原告按协议约定向刘召支付了相应的款项。2004年5月左右,原告将房屋交与周茂华等为其修建,2002年6月24日,原告在修建该争议房屋过程中,被古蔺县国土资源局进行处罚。2003年2月10日,原告修建的房屋得到了古蔺县国土资源局的建设用地批准书。房屋修建完后,原告一家于2002年农历11月按农村风俗搬入争议房屋内居住。长子许某1于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结婚,婚后与其妻在XX中学教书,房屋修好后,假期和节假日期间回家居住,2005年调XX中学工作,2009年调到XX职高工作,2010年买房在古蔺县城居住至今。长女许某3于1998年参加工作,1999年结婚后另居。次子许可于1997年12月至1999年12月在中国人民解放军某部队服预备役,2000年到2002年初在广东务工。2002年3月,许可在广东因遇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此期间,许某1去医院探望受伤的许可后将许可接回古蔺养伤,2003年5月,许可与陈某某结婚,二人在结婚后外出务工一年多后回家居住,陈某某于2005年4月8日生育子许某5,许某5出生半年后,二人又外出务工,2006年下半年,因许从文生病,许可与陈某某回来在家居住,在二人外出期间,争议房屋的门面一直由原告负责经营管理,陈某某回来后就由其负责经营管理至今,2016年6月24日,陈某某生育女许某4。三子许某2在1999年到2002年期间在古蔺五中读高中,2006年大学毕业后在古蔺XX中教书,2012年买房后在古蔺居住,于2014年结婚。许从文于2007年3月29日因病死亡。许从文的父母于1982年11月、1992年9月相继因病死亡。2011年10月1日,许某1、罗平向许可、陈某某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收到三弟许可、陈某某住房转让费现金50000元整,至此本人在XX街下场口父母遗留的住房股份转让由许可继承使用。”2012年10月26日,许某2向许可出具收条,收条上载明“今从许可处收到人民币40000元整,本人将父母将来从老家房屋中分给自己的部分房屋转让给许可。”2016年8月21日,许可在家中不幸死亡,在许可死亡后,根据原告的申请,古蔺县公安局法医于2016年6月22日对许可、许某5、许某4进行采血送检。2016年8月25日,古蔺县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委托西南医科大学病理学教研室对许可的死亡原因进行分析,2016年9月11日,西南医科大学病理学教研室作出检查报告,认为许可系触电死亡。同时,许某2委托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对古蔺县公安局法医提取的许可、许某5、许某4的血样进行鉴定其有无亲生血缘关系。2016年9月9日,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排除许某5是许可的生物学子女,支持许某4是许可的生物学子女。另查明,2007年4月7日,XX村二组村民陈新文与许可协商,由陈新文将其承包的位于争议房屋外侧的土地有偿协商给许可使用,许可给付了陈新文土地补偿费1980元。审理中,原告主张该争议房屋价值600000元,被告对此无异议,也未申请鉴定。本院认为,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另一半为被继承人的遗产。被继承人死亡后未发生过继承的,应按照法定继承确定其各自的遗产后再由各自的继承人进行继承。依据相关法律规定,配偶、子女、父母均系第一顺序的法定继承人。继承人之间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本案中,双方争议的主要问题:第一,本案争议的房屋是家庭共同修建还是原告王某某与其夫许从文共同修建。根据原、被告举出的房屋审批手续、付款收据、证人证言、许从文的工作情况、许可的生活状况等证据,可看出在修建房屋时,被告许某1参加工作后已结婚另居,在庭审中,其也认可新建房屋时未投资投劳,故被告许某1未参与该房屋的共同修建;被告许某3在修建房屋时也是结婚另居,其也未参与该房屋的修建;被告许某2在修建房屋时还在读书,在庭审中也认可未参与投资投劳,而被告陈某某之夫许可在修建房屋之前就已成年且一直随父母共同居住生活,现因其已死亡,无法举证证明其投资投劳的具体情况,故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应认定该房屋属原告夫妻与许可共同参与修建较为公平合理,只是许可在其中对修建该房屋的贡献较少。第二,本案的争议房屋是属于分家析产还是法定继承。被告陈某某在本案中主张该房屋已分家并处理给其夫妻所有,未提供分家协议或证人证言等相关的证据予以佐证,且与其陈述的分家协议是由原告亲笔所书写等内容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相一致,被告陈某某也未持有该房屋的所有产权手续等,在许从文死亡前后也没有遗嘱或其他约定,故本院认为,争议房屋并未进行实际的分家析产,应按法定继承处理较为妥当。第三,申请参加诉讼的被告许某5是否具有主体资格。2016年8月21日,被告陈某某之夫许可在家中不幸死亡,根据原告的要求,古蔺县公安局法医依法提取了许可、许某5、许某4的血样进行化验送检,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排除许某5是许可的生物学子女,且在庭审中,法庭明确告知被告陈某某对该意见如有异议,可按法定程序申请鉴定,但其拒绝作亲子关系鉴定,故由此带来的不利后果应由其承担。古蔺县公安局、四川基因格司法鉴定所作出的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故本院认为被告许某5不具有本案的主体资格,不应作为许可之子女参与本案的诉讼。第四,如何确定原、被告应享有争议的房屋的具体份额。本案中,争议的房屋系原告王某某与其夫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修建,其子许可也参与其中,结合许可与父母长期居住的实际情况,故该房屋依法应认定为三人共同共有,由王某某、许从文、许可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许从文于2007年3月去世后,其所有的三分之一的权利份额先分出其中的二分之一作为其与原告王某某夫妻的共同财产,另二分之一即房屋的六分之一作为遗产由其法定继承人依法继承,因当时许从文之父母已经过世,故应由其配偶和子女即王某某、许某1、许某3、许可、许某2共同继承,各享有三十分之一的份额。至此,许可与陈某某共有房屋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加上三十分之一。后因被告许某1、许某2在外工作且有房另居,其又将属于他们应继承的份额转让给许可和陈某某,故许可与陈某某在许可死亡之前享有的房屋份额为三十分之十三(三分之一加三十分之三)。在许可死亡后,应先分出三十分之十三的二分之一的份额由被告陈某某享有,另二分之一由王某某、陈某某、许某4各享有三分之一的份额。现因许从文与许可已先后去世,继承已开始,对二人遗留的财产,相关的权利人有权依法主张相应的权利,故对原告主张确认争议房屋份额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享有该争议房屋并由其对其他权利人作出合理补偿的请求,结合双方目前具体的居住使用状况,为保持该争议房屋的居住稳定性,暂不宜直接进行变价处理,双方可另行协商或在适当时依法进行解决。原告在举证过程中请求解决许可购买房屋后土地的问题,未在诉求中明确,本院不作处理,双方可依法另案解决。被告许某2认为只是转让继承所得房屋的部分的主张与其出具的收条内容和实际的意思表示不一致,结合双方的实际情况,其辩解的理由完全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某某享有原、被告双方争议的位于古蔺县XX村XX号房屋的份额为一百八十分之一百零九;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800元,减半收取49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2000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9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杜 宇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二)生产、经营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赠与所得的财产,但本法第十八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第十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的,由第二顺序继承人继承。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第十五条继承人应当本着互谅互让、和睦团结的精神,协商处理继承问题。遗产分割的时间、办法和份额,由继承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可以由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