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6刑初57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赖航康文锋等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
案由
非法捕捞水产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6刑初572号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明粗,男,1994年9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务工,重庆市綦江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綦江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区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代尚奇,男,199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务工,重庆市潼南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潼南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区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康文锋,男,1991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务工,重庆市秀山县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秀山县)。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区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赖航,男,1993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务工,重庆市南川区人,住重庆市南岸区(户籍地重庆市南川区)。因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17年4月20日被重庆市区公安局水上分局取保候审。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以渝津检刑诉〔2017〕5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涉嫌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一案,于2017年7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刘华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携带电捕鱼工具(一台蓄电池、两根带电网的鱼竿、塑料水桶、一台升压器等物品)来到重庆市南岸区哑巴洞码头长江边,使用电击方式在长江中非法捕捞野生淡水鱼,其中被告人冯明粗负责电鱼,被告人代尚奇负责提桶装鱼并携带一部对讲机联系沟通,被告人康文锋、赖航分别携带一部对讲机负责望风。在捕捞了约半小时后,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被接群众举报赶来的公安民警当场抓获,并扣押了上述电捕鱼工具和捕获的各类野生淡水鱼5条(净重0.06千克)。被告人赖航在接到电话通知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经查,2017年3月1日至6月30日为国家和重庆市共同规定的禁渔期,禁渔期内,重庆市境内的天然水域均为禁渔区且禁止使用电击方法捕捞。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并分别购买了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计8000元)的鱼苗向长江内投放,且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采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捕捞水产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赖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请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1.电捕鱼工具、渔获物等物证照片;2、禁渔文件、户籍信息、购买鱼苗票据,认罪认罚具结书等书证;3、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的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检查笔录、称重笔录及照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赖航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期、禁渔区使用禁用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赖航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冯明粗、代尚奇、康文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鉴于四被告人自愿修复长江渔业生态资源,主动向长江内投放鱼苗,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且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被告人适用缓刑。对本案中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明粗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被告代尚奇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康文锋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四、被告人赖航犯非法捕捞水产品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五、扣押在案的电瓶等作案工具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红专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罗 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