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828民初57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谭宝军与磊发矿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宝军,谭殿祥,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磊发矿业有限公司,佟北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8民初571号原告谭宝军,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殿祥,住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磊发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磊发矿业公司),所在地址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松树沟村。法定代表人佟北国,职务执行董事。被告佟北国,系原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拓鑫玄武岩矿业主,住辽宁省沈阳市和平。.公民身份号码×××。原告谭宝军、谭殿祥与被告磊发矿业公司、佟北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谭宝军、谭殿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磊发矿业公司、佟北国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谭宝军、谭殿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款2798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0年至2012年,原告谭宝军给二被告修理矿山机械设备,拖欠工资款19160.00元;原告谭殿祥自2011年至2012年为被告修理矿山车辆,被告拖欠工资8826.00元,合计欠二原告工资款27986.00元。我们多次向被告催要该工资款,被告拒不给付。故具状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工资27986.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以自己的陈述;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松树沟村村民委员会证明、证人卢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来证明其主张。磊发矿业公司、佟北国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至2012年,原告谭宝军为二被告修理矿山设备,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二被告共欠原告谭宝军工资款19160.00元;原告谭殿祥自2011年至2012年为二被告修理矿山车辆,按双方约定的工资标准,二被告共欠原告谭殿祥工资8826.00元,以上合计被告共欠二原告工资款27986.00元。因被告未支付,原告经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请求依法支持其诉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提供的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郭家湾乡松树沟村村民委员会及证人卢某某、鲁某某、刘某某等人的书面证明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谭宝军、谭殿祥为被告磊发矿业公司、佟北国进行修理设备工作,有双方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证明及为被告原共同进行工作的工人证言予以证实,原、被告双方理应按劳务合同约定履行相应权利、义务,被告应按时给付原告工资款。综上所述,被告磊发矿业公司、佟北国应及时偿还拖欠原告工资款而不应推托不付。故二原告要求二被告给付拖欠工资款27986.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磊发矿业公司、佟北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谭宝军工资款19160.00元、给付原告谭殿祥工资款8826.00元,合计27986.00元。二被告互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0元,由磊发矿业公司、佟北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永文人民陪审员 刘祥& # xB;人民陪审员 李 艳 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周 志 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