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503民初9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谢连和与许亚丽、王锡波、刘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本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连和,王锡波,许亚丽,刘兴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本溪市溪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503民初997号原告谢连和,男,1946年4月30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张其寨村长沟屯**号。委托代理人张丽,系本溪市河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锡波,男,1964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张其寨村长沟**号。被告许亚丽,女,1965年8月17日出生,满族,辽宁省本溪市人,现住辽宁省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张其寨村长沟**号。被告刘兴安,男,1955年1月1日出生,汉族,现住本溪市张其寨乡长沟屯。原告谢连和诉被告许亚丽、王锡波、刘兴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连和委托代理人张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许亚丽、王锡波、刘兴安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连和诉称:原告和被告是一个村的,被告王锡波和被告许亚丽是夫妻关系,被告是养鸡专业户,因当时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刘兴安担保,共计112900元,以还款日期为准分别打了三张借条:35700元,还款日期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4月1日;第二张借条是300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1日到2015年12月1日;第三张借条47200元,还款日期是2015年9月1日到2016年9月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将借款给付被告。借款到期后,被告不予还款,多次催要无果,现起诉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借款112900元及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许亚丽未答辩。被告王锡波未答辩。被告刘兴安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王锡波与被告许亚丽系夫妻关系,共同经营养鸡场。原告谢连和是通过被告刘兴安认识王锡波的。原告曾借钱给被告王锡波。2015年9月1日,被告王锡波、许亚丽给原告谢连和出具现金借据三张。其内容为:1、系本溪市溪湖区张其寨乡张其寨村前沟屯53号村民王锡波同志借前沟外屯村民谢连和人民币肆万柒仟贰佰元(47200元),借期拾贰个月(2015年9月1日—2016年9月1日)到期一次性无条件还清,不拖欠。原借据作废,被告刘兴安以中间保人在借据上签字捺手印。2、叁万伍仟柒佰元(35700元)借期柒个月(2015年9月1日—2016年4月1日)同上一样。3、叁万元(30000元)借期三个月(2015年9月1日—015年12月1日),一个月还一万元,不拖欠。此笔借款共计1129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义务。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三张借据、照片等证据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庭审质证和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没有按双方约定的日期偿还借款,属违约行为。此纠纷的产生,被告负全部民事责任。被告刘兴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以保人的身份在借据上签字,属担保行为,应承担连带责任。关于利息一事,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被告既不应诉,也不提供证据材料,应视为放弃答辩权利。被告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公正审理,可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锡波、许亚丽偿还原告谢连和借款1129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锡波、许亚丽承担借款112900元的利息,从2017年6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存款(定期)利率计算;三、被告刘兴安对上述借款负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58元,由被告王锡波、许亚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刘兆军人民陪审员 任艳玲人民陪审员 王春芝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阚雅娟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通则法》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