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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8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罗小辉、广州广冷华旭制冷空调实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小辉,广州广冷华旭制冷空调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838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小辉,男,1959年8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州市白云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广冷华旭制冷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花都区。法定代表人:江晖,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广聪,该公司职员。上诉人罗小辉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4民初6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罗小辉与广州广冷华旭制冷空调实业有限公司从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12日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罗小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罗小辉负担。判后,上诉人罗小辉不服,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2、确认上诉人工作年限:从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12日;3、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12年1月1日至5月12日未续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4710.7元;4、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2007年9月5日至2012年5月12日经济补偿金38333.5元;5、改判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离职后的生活与医疗保障费用;6、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主要理由:一、在职期间上诉人己出现生理和心理病态时,精神紊乱,不能正确思考判断,故在2011年底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签劳动合同时,上诉人没有签订劳动合同,而是选择离职。被上诉人没有与上诉人签订2012年1月-5月份的劳动合同,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二、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认定上诉人的主张超过仲裁时效不当。本案应适用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关于“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仲裁时效中止”的法律条款,故上诉人的主张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三、参照国家对有较大贡献人员、在工作期间伤病人员的安置法规,被上诉人应对上诉人做好善后工作。被上诉人广州广冷华旭制冷空调实业有限公司答辩同意原审判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另查明:二审期间,上诉人又提交了其自己书写的材料、被上诉人的招聘广告、上诉人在2016年、2017年期间的病历及门诊收据、上诉人的工资条等,拟证明其工资及存在疾病的情况。被上诉人则认为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材料不足以支持其诉求,且上诉人离职后即到其他公司上班,足以证明上诉人根本没有疾病。本案审理期间,上诉人承认被上诉人在2011年底曾要求与其续签劳动合同,且被上诉人在上诉人提交离职申请单后曾对其进行挽留,但均被其拒绝。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经审查,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经济补偿金等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虽上诉主张其有疾病,存在仲裁时效中止的情形,但从上诉人一、二审提交的证据来看,均不足以证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止、中断的事由,故本院对此不予采纳。且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离职后的生活与医疗保障费用,亦显然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予以支持。上诉人、被上诉人对原审判决第一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罗小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 璟审判员 许 群审判员 邹殷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曾凡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