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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6民终240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阎玉美、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阎玉美,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6民终240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阎玉美,女,1965年1月13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芝罘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崔志勇,男,1964年7月9日出生,汉族,原烟台木钟厂职工,住烟台市芝罘区。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住所地烟台市福山区迎福路59号。负责人:谭坚军,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玉国,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立云,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阎玉美因与被上诉人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纠纷一案,不服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阎玉美上诉请求:维持(2016)鲁061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加判中信公司支付医药费补贴1007.58元、被扣的工资1572.89元及上述款项与原审判决支持款项的利息20740.28元、上述款项与原审判决支持款项的赔偿金17969元、支付证人误工费240元、支付阎玉美交通费之油费1000元。事实及理由:一审判决对阎玉美被驳回诉讼请求部分,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均存在错误。一、医疗帐户欠款1007.58元、公积金欠款1572.89元事实认定不清。事实是在2000年烟台市木钟厂改制时对职工以前医药费的补贴累计的余款的清算,厂方就称为医药费补贴款并单独建立的内部帐户,习惯简称“医疗帐户”;公积金1572.89元,是指在2000年烟台木钟厂改制清算时,对职工以前在工资中扣取了的住房公积金款项,而实际没有真正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至2000年改制时,厂方决定清退这部分被扣的工资款;厂方习惯性称这笔工资款为“公积金”。这属于因企业自主进行改制引发的工资和补贴争议,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支持阎玉美的诉求。在2000年烟台木钟厂改制清算后这笔对职工的债务,包括工资余额和取暖费一起转给了中信公司,中信公司办公人员李卫娜在通话录音中也承认这笔债务及具体数额。与中信公司前财务部长隋永芝的通话录音也证明了这两笔债务的性质。法院理应支持阎玉美的诉讼请求。二、一审法院认为欠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阎玉美根据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受理后应当归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视为拖欠劳动报酬争议,按照普通民事纠纷受理。及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虽不属于劳动争议,但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其他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具体欠款利息可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欠款应该给付利息。三、要求支付以上款项及一审判决的工资及各种补贴的赔偿金的法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劳动者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用人单位支付加付赔偿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四、一审法院认为增加诉讼请求申请,含赔偿金、证人的误工费及交通费之油费没有经过劳动仲裁申请无效;阎玉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的劳动争议案件后,当事人增加诉讼请求的,如该诉讼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合并审理;另《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工资应该按月发放,如果延迟发工资,应该按照延迟发放部分的50%-100%支付赔偿金,与工资具有不可分性。所以阎玉美要求100%的赔偿金,法院应一并审理。五、阎玉美证人的误工费讲240元,阎玉美及代理人因为本案诉讼,十多次奔走在芝罘区到福山区人民法院之间,应判令中信公司给付阎玉美交通费之油费1000元,以上1240元应当按民事诉讼法有关条文支付。中信公司针对阎玉美上诉辩称:一审判决除了2013的2月、3月的工资认定有异议外,其他没有异议。阎玉美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得到支持。中信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一、二审诉讼费由阎玉美负担。理由:一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一、阎玉美主张的2013年2月、3月“工资”不属于劳动争议。阎玉美于2010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又返聘在中信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日,这期间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系劳务关系。阎玉美主张的2013年2月、3月所谓“工资”系劳务报酬,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二、阎玉美增加诉请的2013年2月“工资”系独立的请求,本案不应当合并审理。阎玉美在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后,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其诉讼请求与仲裁请求一致。庭审中,其两次增加诉讼请求,均系仲裁程序中未提出仲裁请求的事项,是独立的诉讼请求,与原诉讼请求可分性,可独立成诉,不应合并审理。且阎玉美主张的2013年2月工资已超过仲裁时效。三、阎玉美2013年3月之前返聘期间的劳务报酬均已支付,2013年3月的劳务报酬1350元,中信公司同意支付,至今未能支付的原因在阎玉美。阎玉美针对中信公司的上诉辩称:一、阎玉美于2010年9月在中信公司退休手续后,继续在中信公司工作至2013年4月3日,这期间,双方虽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阎玉美付出了劳动,中信公司应支付劳动报酬,这符合劳动争议案件法院受理后应当归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审理的原则,法院应当受理。二、阎玉美增加的2013年2月工资请求,与讼争的劳动争议具有不可分性,应予合并审理。阎玉美自2013年4月以来一直在主张权利,未过时效。阎玉美向一审起诉请求:要求支付1、退休职工子女父母一次性补助金9174.3元。2、工资余额141元。3、医疗账户1007.58元。4、取暖费473.26元。5、公积金1572.89元。6、2013年3月工资2800元。以上款项利息共20740.28元。2016年8月26日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赔偿交阎玉美退休职工的赔偿金9174.3元。2、判令中信公司赔偿工资余额赔偿金141元,医疗账户赔偿金1007.58元,取暖费赔偿金473.26元,公积金赔偿金1572.89元,以上的赔偿金合计3194.73元。3、判令中信公司赔偿阎玉美2013年3月工资的赔偿金2800元。2016年12月8日再次增加诉讼请求:1、判令中信公司给付2013年2月工资2800元。2、判令中信公司给付2013年2月工资的赔偿金2800元。3、判令中信公司给付阎玉美的证人的误工费交通费240元。4、判令中信公司给付阎玉美交通费之油费1000元。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阎玉美提交的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决定书、退休证、独生子女证、烟台市福山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证明、U盘中的录音资料,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并在案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认定如下:阎玉美于2010年9月办理了退休手续,之后又在中信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3日,中信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已支付阎玉美2013年2月、3月工资,中信公司应支付阎玉美2013年2月份、3月份工资各2800元,合计5600元。中信公司前欠阎玉美工资差额141元,因阎玉美一直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所以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信公司应予支付前欠阎玉美工资差额141元。阎玉美在庭审中增加的诉讼请求欠2013年2月工资2800元与其诉讼请求有关联,予以支持,其余因未经过劳动仲裁,违反了先裁后审的原则,不予审理。庭审中,阎玉美要求中信公司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174.3元、取暖费473.26元,中信公司同意支付。另查明,阎玉美申请劳动仲裁,要求中信公司支付:1、退休职工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补助金9174.3元。2、工资余额141元。3、医疗账户1007.58元。4、取暖费473.26元。5、公积金1572.89元。6、2013年3月工资2800元。7、以上款项利息共(18227+2513.28)20740.28元。烟台市福山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烟福劳人仲案字(2016)第116号决定书:对阎玉美的申请,本委不予受理。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是我国计划生育的一项重要补偿机制,中信公司亦同意支付阎玉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174.3元,予以确认。中信公司欠发阎玉美取暖费473.26元,中信公司同意支付,予以确认。中信公司前欠阎玉美工资差额141元,因阎玉美不间断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故并未超过诉讼时效,中信公司应当支付阎玉美前欠工资差额141元。阎玉美于2010年9月在中信公司办理了退休手续后,继续在中信公司处工作至2013年4月3日,这期间双方虽然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但阎玉美付出了劳动,中信公司应支付其劳动报酬,因中信公司未提交其已支付阎玉美2013年2月、3月工资的证据,故按阎玉美主张的每月2800元计算为5600元。阎玉美要求中信公司支付欠发工资的赔偿金及利息,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阎玉美要求中信公司支付公积金1572.89元、医疗账户1007.58元的诉讼请求以及阎玉美庭审中要求支付证人出庭作证的误工费240元及向阎玉美支付油费1000元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不予审理。综上,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29条,《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26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玉美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9174.30元;2013年2月、3月工资5600元;取暖费473.26元;工资差额141元,共计15388.56元。二、驳回阎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负担。二审审理期间,阎玉美向法庭提交了中信公司原财务部长隋永芝的电话录音,证明医疗补贴及公积金应在退休时一并退还给职工。中信公司对录音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录音中是否隋永芝本人不清楚,隋永芝也未确认阎玉美的公积金及医疗补贴的具体数额,且该项目不属于劳动争议受理范围。中信公司对阎玉美主张的公积金及医疗补贴的具体数额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争执焦点,一是中信公司应否支付阎玉美医疗帐户款1007.58元、公积金1572.89元;二是中信公司应否向阎玉美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工资、医疗账户款、公积金的赔偿金及利息;三是中信公司应否支付证人的误工费240元及阎玉美交通费之油费。针对第一焦点问题,阎玉美在一审审理时向法庭提交了其与中信公司相关工作人员的录音,中信公司对录音内容没有异议。根据阎玉美与李卫娜的电话录音,李卫娜将阎玉美所主张的医疗帐户款、公积金、取暖费等表述为老木钟厂转过来的前欠款,并明确了阎玉美以上款项的具体数额,即医疗帐户款1007.58元、公积金1572.89元,还称该数额均经过公示,具体数额以财务部门确定的为准。包括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补助金,不发放的原因是企业经营情况不好没有办法发放,并表示不能向阎玉美透露已发放款项的人员名单。以上录音证据可以证实,阎玉美主张的医疗帐户款、公积金为中信公司改制前企业欠付职工的款项,已转到中信公司,该款项应支付给职工,且已经有支付给职工的事实。现阎玉美已办理退休,其要求中信公司向其支付医疗账户款及公积金理由正当,中信公司不同意向阎玉美支付该款的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关于医疗账户款、公积金的来源,阎玉美称是改制前企业给职工的医药费补贴及在职工工资中扣取的住房公积金,因没有给职工建立住房公积金帐户,至改制时,决定清退被扣的工资和补贴。因此,医疗账户款、公积金的性质实为职工的工资及补贴。阎玉美要求中信公司应向其支付独生子女父母一次性养老补助、工资、医疗账户款、公积金的利息,没有法律依据。其主张以上款项的赔偿金,不属于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四条规定:“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阎玉美主张证人郝某因出庭作证,其所在单位已扣发其当日工资,造成误工费损失240元,但在法庭限定的期间内未提交证据证明,故其要求中信公司向其支付证人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中信公司支付交通费之油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阎玉美关于中信公司应向其支付医疗账户款及公积金的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二、撤销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2016)鲁0611民初112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三、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阎玉美医疗帐户款1007.58元、公积金1572.89元。四、驳回阎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若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未在本判决确定的时间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共计20元,由烟台北极星股份有限公司中信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侯伟平审判员  慈勤哲审判员  于 慧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车丽翠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