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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03刑初43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5

案件名称

罗某某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3刑初434号公诉机关贵州省遵义市汇川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女。公诉机关以汇检公诉刑诉(2017)38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29日21时许,在汇川区东联线宏宇驾校附近罗某某租房处,被告人罗某某贩卖300元钱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给蒋某某时被抓获。当场从蒋某某处扣押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包(重0.41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2颗(重0.20克),另从罗某某住房搜查出毒品甲基苯丙胺疑似物10包(共重2.58克)和甲基苯丙胺片剂疑似物9颗(重0.90克),以上毒品共计4.09克,经鉴定,均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刑事责任。认定的证据有立案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证人证言、扣押清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刑事照片、搜查笔录、称量笔录、鉴定结论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表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罪名没有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罗某某系吸毒人员,量刑时应从严掌握,鉴于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及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罗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4日起至2018年10月1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强制缴纳。)二、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冯晶晶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梅寒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