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92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23
案件名称
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于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德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92民初3号原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威海经济技术开发区海滨南路-9号。法定代表人:于富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熙玉,山东弘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德水,男,1984年9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山东省乳山市,现住址。原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成公司)与被告于德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成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德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福成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解除双方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2、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6396元及利息(以1063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约定被告购买原告开发的富城茗居-6号-1503室房产,首付款为126396元,由于被告无力全额支付购房首付款,经双方协商,原告同意借款106396元给被告用于支付购房首付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处理。被告于德水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7日,福成公司与被告于德水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一份,约定于德水购买福成公司所开发的富城茗居房号为6号楼1503室,总房款606396元,买受人应当于2016年5���17日前支付首期房价款126396元,余款48万元向银行申请贷款支付。2016年5月17日,福成公司与被告于德水签订借款协议一份,约定于德水购买福成公司所开发的富城茗居6号楼1503室,并于2016年5月17日签署了《商品房预售合同》,总房款606396元,首付款126396元,其余房款48万元于德水采用银行按揭贷款方式支付;于德水因个人原因,无法向福成公司全额交付上述首付房款,为此,于德水向福成公司借款106396元,用于交付首付房款,借款期24个月,自2016年11月17日至2018年11月17日;第一年为无息借款,第二年须按借款总额的8%向福成公司支付年利息,每6个月为一个还款周期,分四次还清;于德水未按时足额支付福成公司本息,逾期还款不超过180日的,于德水按所欠房款总额每日万分之五向福成公司支付违约金;逾期还款超过180日的,福成公司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及本协议,于德水须按房款总额的25%向福成公司支付违约金;原告及其法定代表人或代理人在出借人处盖章并签字,被告于德水在借款人处签名捺印。同日,福成公司为于德水出具收款收据一份,载明交款单位于德水,金额106396元,事由房款(富城茗居6#1503),福成公司在落款处盖章。截至庭审结束时,被告未偿还原告借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借款协议、收款收据、商品房买卖合同(预售)等书证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约定,逾期还款超过180日的,福成公司有权解除购房合同及借款协议。现于德水逾期还款超过180日,导致该笔借款不能正常履行,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解除其与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故原、被告之间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返还原告借款106396元,并支付自出借之日起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期间的利息。对于原告主张要求按照年利率8%计算利息,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利息的计算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被告于德水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综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于2016年5月17日签订的借款协议;二、被告于德水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威海福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6396元及利息(以106396元为基数,自2016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8%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28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凤华人民陪审员 邓树善人民陪审员 王仲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 助理 姚 丹书 记 员 沈 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