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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78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与王铜伟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兰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王铜伟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1民初19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住所地兰溪市兰江街道丹溪大道17号。负责人:虞浩然,行长。委托代理人:章卫新,系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市支行员工。被告:王铜伟,男,1984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兰溪市。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与被告王铜伟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委托代理人章卫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铜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透支本金5869.99元、利息1728.68、滞纳金319.77元,共计7918.44元(以后的利息按本金5869.99元,日息万分之五,自2014年4月3日起至债权实现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3月4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信用卡(卡号:62×××84,信用卡额度10000元),双方就信用卡领用合约及费用收取达成了一致意向。发卡后被告开始使用信用卡且前期使用状态均正常,原告也按照金穗信用卡章程中的第四章计息及费用管理的规定向被告收取相关费用。后被告未能按约定还款,至2017年3月13日被告已拖欠透支本金5869.99元、利息1728.68、滞纳金319.77元。原告在多次催讨无果的情况下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贵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身份证,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证明被告向原告办理信用卡的事实;3、透支明细、清单,证明被告尚欠透支款本息及滞纳金的事实。被告王铜伟未进行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经当庭举证,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王铜伟未到庭,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的权利。结合庭审中原告的陈述及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14年3月4日,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后原告向被告发放了卡号为62×××84的金穗贷记卡。按照领用合约的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贷记卡透支款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至2014年12月4日,被告共欠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869.99元、利息729.26元、滞纳金319.77元,被告于2016年1月20日归还原告透支款本金523.24元,其余款项经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申请办理金穗贷记卡并表示同意遵守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领卡后,被告未按照合约履行及时还款的义务,构成违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但原告要求的利息、滞纳金、费用的诉请过高,应予调整,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不能全部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诉请,依法进行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铜伟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透支款本金人民币5869.99元、利息729.26元、滞纳金319.77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12月4日,之后的利息以透支款本金为基数按照每日万分之五的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兰溪支行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王铜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郭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书记员 胡敏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