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苏1311刑初22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229张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311刑初22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93年5月11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宿迁市宿豫区。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五百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19日被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16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4年10月8日刑满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4日被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6年7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7日被逮捕。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以宿豫检诉刑诉(2017)2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建华、杨润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夏天至2017年6月,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盗窃作案两起,盗得香烟五条(经认定价值人民币285元)、人民币37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1.2016年夏天的一天夜里,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大兴镇大兴街民丰银行路边被害人罗某家报亭处,以撬窗的方式进入报亭内,盗得柜台内红色软盒红杉树香烟三条、红南京香烟两条。经认定,被盗香烟合计价值人民币285元。2.2017年6月2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至宿迁市宿豫区陆集镇虎山村姜某2家晒场,盗得被害人姜某2摩托车后备箱内的棕色钱包一只,后将钱包内人民币3700元拿出并将钱包遗弃。另查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将被盗财物人民币2115元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姜某2。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某、姜某2的陈述,证人王某、姜某1的证言笔录;宿迁市公安局宿豫分局出具的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记录及照片、扣押清单、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宿迁市宿豫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证结论书;领条、当事人身份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二十天,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之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张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1870元发还相应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蒿泽群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吴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