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6民终1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袁国银与丁善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国银,丁善苏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民终17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袁国银,男,1952年1月10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善苏,男,1937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丁红娟,女,1962年4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系丁善苏女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佳,女,1988年12月23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系丁善苏孙媳妇。上诉人袁国银因与被上诉人丁善苏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0612民初53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袁国银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违背举证责任的法律规定,无端裁决误工损失14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丁善苏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袁国银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丁善苏赔偿袁国银经济损失43400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月1日上午7时左右,丁善苏为寻找自家小狗步行途径袁国银经营的位于南通市通州区××镇极孝村养殖场门口时,被袁国银饲养的狼狗咬伤。事发当天,丁善苏即被送往南通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袁国银为丁善苏垫付了部分医疗费用。此后,丁善苏因向袁国银索要医疗费用无果,于2016年3月期间多次采用三轮车拉横幅、藤椅上躺人等方式堵在袁国银经营的上述养殖场大门外。袁国银于2016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7日、4月2日四次报警,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新联派出所民警接警后出警,做通丁善苏工作,建议其通过合法途径解决。2016年3月31日,江海明珠网对该事件进行了报道。现袁国银为损失赔偿诉来法院,要求处理。一审另查明,2006年7月11日,案外人费某向原通州市人民法院申请对被执行人原通州市三得利养殖加工有限公司财产予以强制执行,法院裁定原属该公司所有的生产车间等财产归费某所有(有关房屋产权手续由费某自行办理)。2010年12月12日,费某与袁国银最终达成协议,由费某将上述执行财产以35万元的价格出让给袁国银,案涉改造猪房协议书及租房协议书中涉及的房屋均包含于上述执行财产中。袁国银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2016年3月23日、3月24日、3月27日、4月2日南通市通州区公安局新联派出所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及从江海明珠网下载的2016年3月31日对案涉事件的报道材料。2.照片三张,内容为丁善苏采用三轮车拉横幅、藤椅上躺人等手段堵住袁国银养殖场大门的场景。3.2016年1月1日袁国银作为甲方与案外人杨某作为乙方签订的改造猪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由杨某对最后两排猪口巷进行改造,改造内容如下:拆除所有不需要用的隔墙;拆除南墙所有的窗户,并开成门口,粉刷好;按袁国银要求做好地平并做按比例的一定下水;砌好两边10间房的隔墙;设计和建成南墙外的走廊;做好东至西的下水道;建好北至南第三排中间未建的上下各九间房,包括上楼板;做好二层和底层地平及墙面的粉刷;抓好全过程的质量和安全作业,具体责任由杨某全权负责。关于工时和付款,双方约定由袁国银以400个工日结算给杨某,每工日为180元,计72000元整。具体在开工时支付生活费15000元,工程进行一半时再付20000元,待工期完成并经袁国银验收合格后,再付10000元,其余款项待2017年年底全部付清。袁国银负责材料按时进场,拉料通道畅。中午负责供应一顿中饭、供应茶水,并负责杨某相关工作的协调。4.2016年4月18日杨某、郑某出具的要求补偿工人误工工资的要求书,内容如下:因甲方的狗咬了后面丁善苏,没能满足丁善苏索款拾万元的要求,所以丁善苏从我们开工的第二天起,每天都拿着一张长睡椅和三轮车,三轮车上还拉着一块大白布,布上还写着还我公道的字样,其内容很多,都有很多人在看。长椅子和车子一直堵在大门中央。根本上,材料不能进出,杂土不能及时运至大门外。110警方也来了很多次,问题都没有得到解决,直到4月份,电视台来了两次曝光后才罢休。由于上述大门被阻拦,给我们造成了改造完工工期向后推迟了二十多天。我们有十一个工人在生产,而每天的工作量最多只有一半,在这二十多天的时间里,给我们造成的误工有一百三十个工日,每个工日壹佰捌拾圆,所以我们要求甲方补偿误工损失贰万叁仟肆佰圆,否则我们一定会通过司法程序解决。5.3月至5月袁国银猪房改造期间工人考勤表三张。6.2016年4月22日杨某、郑某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中记载:今收到甲方袁国银误工补偿费贰万叁仟肆佰元。7.2016年3月13日袁国银作为甲方与邵家好作为乙方签订的租房协议书,协议书中约定邵家好自愿承租袁国银房屋,邵家好提出对所租用的房屋使用实质性的改造方案,自愿拿出2万元作为改造资金,出资后由袁国银代为改造,并提出改造内容和要求如下:袁国银在邵家好的要求下同意代为改造,同时愿意把坐落在本养殖场内的北边最后一排由东往西的住房合计16间租给邵家好使用,以单间的形式砌好隔墙并进行粉刷;把该房屋南墙原有的窗户拿掉,并将窗子下面的墙开成门口式并粉刷好;把16间房屋的地坪按邵家好的要求重新打做;做好猪尿通沟;在此项改造中,如果改造资金超出2万元,超出的部分由袁国银承担;改造后的一切产权归袁国银所有,邵家好不得损坏,否则一切损失和后果全部由邵家好承担,袁国银有权要求邵家好对此予以赔偿。协议书中还约定房屋租期为5年,自2016年3月12日至2021年3月11日。双方还约定如果有一方违约,违约方需补偿另一方损失3万元。该份协议书尾部手写内容如下:由于甲交房租期违约,按协议规定甲方赔偿乙方贰万元整。本协议经三方共同协商,于2016年4月26日作废。在场人:袁国银、邵家好、吴斌。8.2016年4月26日邵家好出具的收条一份,收条中记载:收到甲方贰万元(违约金)。丁善苏质证后对证据1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其中并未提及袁国银施工的情况及损失的发生,且江海明珠网的报道系袁国银一面之词,许多陈述与事实不符;对证据2中照片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照片的形成时间有异议,应当在2016年3月21日之后,而且其中一张照片中显示有汽车在通行,与袁国银的陈述不符。此外,照片中丁善苏的动作没有差异,怀疑是在同一时间多方位拍摄;对证据3和证据4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5因系单方制作,亦不予认可。其中记载的误工工时也并非权威机构作出的认定,无法达到袁国银的证明目的。而且袁国银主张的猪房改造,未能提供审批手续,属于违章建筑,不存在误工的说法。考勤表与丁善苏行为之间没有关联性,与本案也没有关联性。该份考勤表中显示开工时间是2016年3月12日,与袁国银第一次庭审中陈述的2016年3月4日不一致;对证据6、证据7、证据8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审理中,袁国银还申请证人杨某、郑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反映:我是瓦工,袁国银要找我改造猪房才相识。当时我们谈的两个月完工,2016年3月我们开始施工,施工后大概十几天丁善苏就过来了,也就是4月份,丁善苏坐在一张椅子上,还带过来一辆三轮车,一起堵在养殖场门口,导致人、车通行都不方便,影响我们正常施工。最终完工花了不到3个月时间,期间因为丁善苏的上述阻挠行为,导致我们半个月几乎无法施工,因为没有原料我们就打打牌玩玩。这半个月丁善苏天天来,中午11点左右回去,下午12点左右又过来,等到我们工人走他也走。期间我们多次报警,4月份左右上述事件曝光后丁善苏就不来了。丁善苏阻挠施工造成我们14个人的误工损失,我们刚开始向袁国银主张30000元,但袁国银只同意给20000元,最终双方协商由袁国银分两次给了23400元,具体怎么算的我记不清了。其中4月份给了10000元,5月中旬给了13400元。这笔钱交给我后,一部分给了工人,一部分留着年终分配。猪舍改造现在都没有完工,只完成了70%,因为袁国银不给我钱。现在袁国银和我的账目还没有结清。袁国银提供的要求书中我的签名属实,其中130个工日是根据考勤表算出来的。证人郑某反映:我今年在袁国银处干活,做的大工,主要负责建猪舍。具体什么时间段我不记得了。我记得丁善苏将一辆三轮车停在养殖场门口,一件黄大衣放在三轮车上,一张藤椅摆在三轮车旁边,丁善苏就一个人坐在藤椅上,堵在袁国银养殖场大门口。我们在袁国银处施工二十几天丁善苏开始过来的,他来了大概二十几天,每天都来,早上我们干一段时间活他就过来了,中午有时候回去,有时候不回去,下午还过来,一般待到下午5点左右。丁善苏的行为导致我们垃圾不好往外运,就只能在袁国银家休息,给我们造成误工损失。期间记者来了3次,具体时间我没有注意。为误工损失我们向老板杨某要钱,杨某又向袁国银要钱,我也和杨某一起去找袁国银要过钱,当时杨某开价3万多元,具体怎么算的我不清楚,最终双方协商给付2万多元。每天固定有12个工人在做,一个人误了25个工。杨某给了我误工损失1000元。现在猪舍没有完全建好。袁国银质证后认为两位证人均反映出丁善苏采取了一系列不合理的表达诉求的行为,导致袁国银的猪房改造受到较大影响,原料不能进,垃圾不能出,造成大量误工,通过袁国银与工人的协商,最终确定23400元的误工损失,虽然两位证人在时间记忆上有所偏差,但是均能反映出我方主张的基本事实,请法院结合袁国银提供的证据综合认定后予以采信。丁善苏质证后认为,杨某在出庭证言中陈述丁善苏是在施工后十几天去堵门,而在要求书中记载是施工第二天就去了。在出庭证言中陈述误工半个月,150工时,14个工人,而在要求书中记载130工时,11个工人。郑某出庭证言中陈述丁善苏是在施工二十几天后去堵门,而在要求书中记载是施工第二天就去了。在出庭证言中陈述误工二十几天,260工时,12个工人,而在要求书中记载130工时,11个工人。且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之间也存在矛盾之处,故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均不予认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案外人费某通过法院执行取得三得利公司的车间及其他房屋等财产,法院裁定书中明确三得利公司的财产归费某所有,应当认定费某取得的财产合法,袁国银从费某处购得上述财产,其取得的房屋也是合法的。如果丁善苏的案涉行为确实造成袁国银改造猪舍期间工人的误工损失,袁国银有权依法获得赔偿。袁国银主张丁善苏赔偿工人误工损失23400元,并提供改造猪房协议书、要求补偿工人误工工资的要求书、考勤表、收条及证人杨某、郑某的出庭证言为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袁国银提供的考勤表,因系袁国银单方出具,且丁善苏对此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对于收条中记载的23400元的交付情况,袁国银在庭审中陈述是分两次给付,具体每次给付多少金额记不清楚,但是第一次没有全部给付,是在出具收条当天将余款全部给付。而证人杨某在出庭证言中陈述袁国银4月份给了10000元,5月中旬给了13400元。这与袁国银陈述的在出具收条当天(2016年4月22日)将余款全部给付的说法存在明显矛盾,故法院对于收条的真实性存疑,加之丁善苏对于收条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故法院对该份收条不予采信。对于证人杨某、郑某的出庭证言,因两人对于丁善苏开始实施案涉行为的时间、误工工人人数及误工天数的陈述与两人在要求书中的陈述存在明显矛盾,且两位证人之间对此的陈述亦不吻合,故法院对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不予采信。需要指出的是,即使袁国银与案外人杨某就误工损失达成赔偿协议,那只是袁国银对杨某赔偿的意思表示,并不当然就此由本案丁善苏承担赔偿责任。法院注意到,现有证据表明,在袁国银饲养的动物咬伤丁善苏后,袁国银作为动物饲养人怠于妥善处理与丁善苏的赔偿问题,导致纠纷激化,同时亦未采取积极措施防止误工损失的扩大。综上,法院对于袁国银要求丁善苏赔偿因其案涉行为造成袁国银改造猪舍期间工人的误工损失23400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但考虑到丁善苏采取的维权方式不妥,且确实会造成袁国银改造猪舍期间工人的误工损失,法院酌情支持1400元。袁国银主张丁善苏赔偿其延期交付房屋所支付的违约金损失2万元,并提供租房协议书及收条为证。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袁国银作为协议的当事人及收条的持有人,应申请另一方当事人或在场人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在无上述证人出庭的情况下,法院难以确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此外,租房协议书中亦未对交房时间作出约定,而庭审中袁国银陈述双方口头约定交房时间为2016年3月底,因未能在3月底交付,构成延期交房,但是对此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加以佐证,再加之丁善苏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对袁国银提供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故法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袁国银提供的上述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因丁善苏的案涉行为造成袁国银延期交付房屋并因此而支付违约金的事实,故对于袁国银要求丁善苏赔偿违约金损失2万元的诉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丁善苏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袁国银改造猪舍期间工人的误工损失1400元。二、驳回袁国银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袁国银负担856元,丁善苏负担29元(丁善苏负担部分袁国银已垫付,待执行时由丁善苏一并给付袁国银)。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袁国银要求丁善苏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能否支持。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自己主张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丁善苏被袁国银喂养的狗咬伤,丁善苏因此要求袁国银赔偿,但袁国银认为丁善苏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双方因此僵持不下。在此情况下,双方均应保持克制冷静,换位思考,尤其是作为动物饲养人的袁国银,更应体谅丁善苏在八十高龄时遭受身体伤害又主张赔偿无果的急切心情,加强与丁善苏或其家人的交流,方可促使纠纷向好的方向发展,不致继续恶化。而面对丁善苏的赔偿要求,袁国银未能积极应对,更未主动沟通协调,致使双方矛盾升级。在袁国银猪舍改造施工期间,丁善苏采用三轮车拉横幅、轮椅静坐堵门等不当维权方式向袁国银施压,客观上确实对袁国银的施工造成了影响,但袁国银也应对此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避免自身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袁国银主张的损失包括两部分,一部分是因丁善苏堵门导致的施工人员误工损失,另一部分是因改造延期导致无法交付房屋赔偿给租赁户的违约损失,这些损失都属于间接损失,必须在有充分证据证明损失数额合理且确定的情况下才能予以支持。而一审中,袁国银就这两方面损失提供的书面证据与其申请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明显矛盾,一审法院无法确认书证的真实性,更不能据此确认袁国银向他人支付误工损失和违约金的事实。退步而言,在劝阻丁善苏无效之后,袁国银应立即采取合理措施,与相对方协商处理施工进度与交房日期的问题,以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袁国银未妥善应对,对损失的扩大负有责任。综上,袁国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因丁善苏的不当维权行为造成误工和延期交房并因此而支付误工损失和违约金的事实,袁国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鉴于丁善苏维权采用的手段确有不妥,一审酌情判决其赔偿袁国银1400元并无明显不当之处。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合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85元,由上诉人袁国银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倪红晏审判员 杨 谦审判员 卢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邱 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