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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1022民初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与黄艳花、李忠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黄艳花,李忠伟,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1022民初806号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广西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55号。法定代表人:桂学文,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元,男,1973年9月6日出生,该公司贷款清收员,住广西田东县。被告:黄艳花,女,1974年8月12日出生,壮族,个体工商户,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李忠伟,男,1968年7月15日出生,壮族,银行职员,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黄汉良,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壮族,企业职工,住广西田阳县,现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李玉娟,女,1973年10月4日出生,壮族,自由职业,住广西田阳县,现住广西田阳县。被告:隆明深,男,1964年12月25日出生,壮族,企业职工,住广西田阳县。被告:李玉群,女,1966年2月1日出生,壮族,退休职工,住广西田阳县。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田东北部湾银行)与被告黄艳花、李忠伟、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江元、被告黄艳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忠伟、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黄艳花、李忠伟偿还借款本金21248.14元及利息923.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3日起至偿清本金之日止期间的利息按借款合同约定另行计付);2、被告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黄艳花、李忠伟以扩大服装店经营为由向原告申请45万元贷款,期限为两年,由被告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4年10月21日,原告与各被告共同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为HT60301402000494)。合同约定:借款金额45万元,借款用途为服装店经营,借款期限24个月,即从2014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10月21日止;贷款利率为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143.9%,即年利率为14.99985%,自每次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0月22日将45万元借款发放至被告黄艳花在原告处开设的个人结算账户(卡号:62×××54)。原告并出具《个人借款凭证》,《个人借款凭证》载明:贷款执行月利率为12.499875‰,逾期月利率为18.749812‰,复息月利率为12.499875‰。2016年6月起,被告黄艳花多次逾期归还贷款利息,2016年10月22日借款合同到期后也未能还清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3月22日,被告黄艳花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21248.14元,利息923.11元,被告黄艳花已连续逾期拖欠3个月贷款利息,并且本金愈期已经达到5个月,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仍然没有还款。因被告黄艳花未依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已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黄艳花承认原告田东北部湾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被告李忠伟、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未作答辩,没有证据提交,亦未向法庭说明正当理由,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本院经审理查明,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黄艳花向原告偿还了借款本金6001.62元,尚欠本金15246.52元。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被告李忠伟、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艳花、李忠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田东北部湾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5246.52元并支付利息923.11元(利息暂计至2017年3月22日,2017年3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期间的利息,以本金15246.52元为基数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付);二、被告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则视为放弃权利。案件受理费354元,减半收取计177元,由被告黄艳花、李忠伟、黄汉良、李玉娟、隆明深、李玉群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债务时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数额视当事人提出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龙 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黄利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