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11民初199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钱丙香与张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丙香,张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11民初1996号原告:钱丙香,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临沂罗庄恒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志国,男,1980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张家口市张北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开发区南海路12号泰达新天地A2-1201-1202-1203。负责人:孙志昭,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山东鹏哲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钱丙香与被告张志国、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丙香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利利、被告张志国、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7年3月17日07时许,原告钱丙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火炬路新沂蒙驾校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过路时,与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志国驾驶的津D×××××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钱丙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3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志国辩称,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等合法有效,且无法定、约定免赔情形后,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我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应予以扣除,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17日07时许,原告钱丙香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在火炬路新沂蒙驾校门口路段由西向东过路时,与沿火炬路由南向北行驶的被告张志国驾驶的津D×××××小型轿车相撞,造成原告钱丙香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认定,原告钱丙香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钱丙香伤后在临沂罗庄中心医院、临沂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5天,支出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0794.2元。原告另主张邮寄费120元。查明,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3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保险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万元。以上事实,主要根据原、被告陈述、举证及法庭调查认定,均已记录、收录在卷。本院认为,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罗庄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张志国作为实际侵权人,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均应依法赔偿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关于原告主张医疗费、门诊费共计30794.2元,××例,医疗费票据,门诊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邮寄费120元,有相关票据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张志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30%的赔偿责任,扣除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垫付的10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38.26元。被告张志国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36元。综上,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扣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已垫付的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滨海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钱丙香6238.2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将该款汇入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临沂市罗庄区支行的账户:93700401001133888910403,请注明案号);二、被告张志国在保险范围外赔偿原告钱丙香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原告钱丙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原告钱丙香负担225元,被告张志国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晓玲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荣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