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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民终3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7-13

案件名称

栗永田、赵琼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栗永田,赵琼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民终328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栗永田,男,1969年7月16日生,满族,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庆市萨尔图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艨,黑龙江龙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赵琼,女,1980年2月17日,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委托诉讼诉讼代理人:冯春龙,黑龙江冰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荆建斌,男,1980年1月4日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南岗区。上诉人栗永田因与被上诉人赵琼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5)南王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栗永田委托诉讼代理人尹伊艨,被上诉人赵琼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春龙、荆建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栗永田上诉请求:1.撤销(2015)南王民初字第673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支持栗永田即变更股权装让款为70万元的诉讼请求,并判决驳回赵琼的反诉请求;2.案件受理费用由赵琼承担。事实与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原审判决第17页中关于“胁迫”和“显失公平”的事实认定不清,因为“胁迫”和“显失公平”从主观结果上来说,如果赵琼不能合理解释、举证证明其高价转让股权的原因和背景,法院就应当支持栗永田关于“胁迫”和“显失公平”的主张。2014年11月6日栗永田与赵琼签订的关于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赵琼持有德润房地产公司7%股权,赵琼作为该公司股东实际出资只有37.5万元,按股东出资比例只值70万元,其市场价根本不值70万元。赵琼通过其丈夫荆建斌利用自己掌握的栗永田和案外人寇胜平的隐私及其优势条件,其以1000万元不合理价格将股权转让给了栗永田。同日,赵琼通过其丈夫荆建斌又与栗永田签订了一份实际没有发生的1000万元欠据,并逼迫案外人寇胜平为该笔债务提供担保。该欠据是赵琼为了掩饰和隐瞒不当股权转让款而制造的假象,并不是栗永田真实意思的表示,并进一步证明了胁迫的事实存在。同时,原审法院未查明涉案德润房地产公司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亦未对股权市价进行鉴定,就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有悖常理,实属事实认定不清。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民法通则》第59条及《合同法》第54条之规定,赵琼采用制造假欠据的方式,利用自身优势地位,采取威逼、胁迫等手段与栗永田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应当属于可撤销、可变更的协议。根据《民法通则》第55条、第58条及《合同法》第54条、第210条、《担保法》第30条之规定,案涉欠据及担保条款应当认定无效。赵琼辩称:原审判决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理由如下:1.栗永田的真实身份系德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其对于德润房地产公司的财务状况十分清楚,德润房地产公司一期开发的7栋楼房是将2期的动迁户全部安置在该楼房内,当时没有开发的2期项目是德润房地产公司的全部收益。2.栗永田同辽宁兴隆大家庭公司达成开发房地产合作协议后,在将获得高额收益的情况下,其强行要求赵琼与其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所确定的股权价格是栗永田单方定价,赵琼被迫接受,实际德润房地产公司的股权转让价格应当高于双方当事人确认的1000万元价格。在案涉股权转让的过程中,不存在欺诈、胁迫或显失公平的情况。原审判决正确,栗永田的上诉请求理由不成立,请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栗永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股权转让款变更为70万元;2.案件受理费由赵琼承担。赵琼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1.栗永田按2014年11月6日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的约定,履行立即向赵琼支付股权转让款的合同义务;2.本案诉讼费用由栗永田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润房地产公司)于2010年6月3日成立,营业期限20年,赵琼出资70万元,占公司持股比例的7%。2014年11月5日,德润房地产公司召开股东会会议,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原股东赵琼持有占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栗永田,且全体股东均在股东会决议上签名确认。同日,赵琼配合栗永田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2014年11月6日,栗永田与赵琼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赵琼将其在德润房地产公司7%的股权转让给栗永田,赵琼应积极配合栗永田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股权转让价格为人民币1000万元,签订协议时一次性付清;转让股权发生的所有税费200万元由栗永田方代缴,在栗永田应付赵琼股权转让款内扣除。至诉前,赵琼已依约配合栗永田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栗永田尚未按约定向赵琼支付股权转让款。本案争议焦点为:一、2014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栗永田是否受到赵琼胁迫而签订的;二、本案股权转让价格对栗永田是否显失公平。一、关于2014年11月6日《股权转让协议》栗永田是否受到赵琼胁迫而签订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协迫行为是指以给公民及其亲友的生命健康、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或者以给法人的荣誉、名誉、财产等造成损害为要挟,迫使对方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可以认定为胁迫行为。本案中,栗永田主张胁迫的理由是2015年7月30日赵琼的配偶荆建斌与案外人寇胜平等人的谈话录音,证实赵琼及其配偶通过胁迫的方式对其进行威胁。从录音形成时间看,《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间是2014年11月6日,而该录音资料形成时间是《股权转让协议》签订后八个月,并非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无法证明栗永田是受到赵琼胁迫而签订的协议;从录音内容看,该录音资料既未体现赵琼的配偶荆建斌对栗永田实施了胁迫行为,也未体现栗永田因受胁迫而作出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故该份录音资料不足以认定构成法律意义上的胁迫行为。二、关于本案股权转让价格对栗永田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一审法院认为,按照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栗永田主张显失公平的理由是德润房地产公司档案,证实2010年至2012年德润房地产公司一直处于亏损状态,但该份证据亦可说明栗永田在签订协议时对公司的财务状况是知悉的,赵琼并未利用自身优势向栗永田隐瞒德润公司的经营情况;栗永田还举示了肇东市荣耀名邸项目效益分析预测报告,证实2013年至2015年德润房地产公司的荣耀名邸项目连年亏损,而该预测报告是赵琼已将股权全部转让给栗永田,已由栗永田参与公司的经营及决策数月后形成的,公司的经营状况与领导者的决策及市场因素相关,不能因此认为双方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在股权转让交易中,双方基于各自的主观意愿而购买或者出售股权,股权的价值与一般物的价值不同,其确定直接与公司的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相关,具有一定的主观性和动态性。因此,不应以股权转让价格的高低来判断股权交易双方是否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并且栗永田作为股权转让的受让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应充分了解与该股权转让有关的情况,并在此基础上决定是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本案双方当事人作为股权转让合同的主体符合法律法规规定,赵琼向公司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已经全体股东同意,股权转让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权转让的规定,且《股权转让协议》是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现赵琼已依约配合栗永田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栗永田要求变更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于法无据,栗永田应继续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向赵琼支付股权转让款。因协议约定转让股权发生的所有税费200万元由栗永田代缴,在栗永田应付赵琼股权转让款内扣除,故反诉被告栗永田应给付反诉原告赵琼股权转让款为800万元。据此判决:1、反诉被告栗永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反诉原告赵琼股权转让款8000000元;2.驳回本诉原告栗永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原告栗永田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反诉被告33900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栗永田未向本院举示证据。赵琼向本院举示了以下证据:证据一,2017年6月29日德润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拟证明;案件审理过程中,一审判决后,栗永田将其在德润房地产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了其兄弟栗凤田。证据二,一组照片,共4张,来源于德润房地产公司在肇东一个小区开发房地产时施工现场。拟证明;德润房地产公司与沈阳兴隆大家庭公司合作的小区项目已经开始施工。栗永田对赵琼举示的上述证据发表了质证意见认为,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证明内容有补充,栗永田将股权转让给栗凤田的价格是根据市价格决定的,不可能存在70万元股权卖出1000万元的价格比例,这一点在德润房地产公司工商档案里应当有记录。证据二真实性、合法性、内容均不予认可,照片上看不出这是德润房地产公司开发的楼盘和项目,也无法证明赵琼拟证明的问题。本院认证意见,证据一栗永田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二栗永田对真实性有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同。二审另查明,2010年6月3日黑龙江省德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成立时的股东之一栗华系栗永田的父亲。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一、2014年1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栗永田是否受到赵琼及其爱人荆建斌的胁迫;二.栗永田受让赵琼股权1000万元价格是否显失公平。一、关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栗永田是否受到赵琼及其爱人荆建斌的胁迫的问题。本院认为,一审时栗永田举示的2015年7月30日赵琼丈夫荆建斌与案外人寇胜平等人的谈话录音意在证明签订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时赵琼及丈夫荆建斌对其以威胁的方式进行了胁迫。但该录音资料形成的时间系在该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之后,且录音的内容也未体现荆建斌对栗永田实施了胁迫行为,致使栗永田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与赵琼签订了上述股权转让协议,故一审法院认定该录音资料不能证明栗永田主张的胁迫事实存在,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栗永田亦未能向本院举示证据证明其主张的胁迫事实存在,栗永田的上诉主张因没有证据证明理由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栗永田受让赵琼股权1000万元价格是否显失公平的问题。本院认为,栗永田依据一审时举示的德润房地产公司档案及肇东荣耀名邸项目效益分析预测报告,证明2010年至2015年德润房地产公司的经营一直处于连年亏损状态,其以1000万元的价格受让赵琼的股权价格显失公平。但赵琼一审时举示的德润房地产公司的股东会会议纪要及《肇东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等证据,证明了栗永田与赵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在德润房地产公司开发《荣耀名邸》小区房屋时,对该项目的具体实施方案等重要内容的股东会会议,栗永田均有参加,并对重要的事项做出决定性的意见;且在德润房地产公司与辽宁大家庭集团公司就德润房地产公司项目的二期地段及相邻地段的开发进行了合作,并依据该框架协议的约定润德房地产公司预期应得到4.956亿的收益。栗永田还成立了黑龙江永晟投资咨询公司,该公司作为股东之一参与上述项目的开发配套项目。赵琼举示的上述证据可以形成证据链条,证明栗永田对德润房地产公司的重大事项具有一定的决策权。栗永田与赵琼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其对德润房地产公司的经营状况及该公司未来的预期收益情况是熟知的。现栗永田抗辩《肇东项目合作开发框架协议》合作的项目没有实施,工程亦没开工。该项目是否获得收益,均属于正常的商业风险,其不能证明案涉的股权转让价格显失公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2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利用优势或者利用对方没有经验,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可以认定为显失公平”。本案中栗永田系对德润房地产公司重大事项具有一定决策权利的人,赵琼只是持有德润房地产公司7%股权的小股东,其与栗永田相比不具有优势地位;同时,从栗永田成立黑龙江永晟投资咨询公司及对外投资的行为也可以认定其是一名有一定经验的投资者,故本院认定赵琼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没有利用其优势地位及对方没有经验与栗永田签订上述协议。栗永田此节上述理由,没有证据证明成立,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属于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正确。赵琼已经依约将股权变更登记在栗永田名下,栗永田按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负有向赵琼履行支付股权转让款1000万元的义务,扣除该协议约定的由栗永田代缴股权转让发生所有税费200万元,栗永田应给付赵琼股权转让款为800万元。栗永田上诉请求变更股权转让款为70万元,并驳回反诉原告赵琼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900元,由栗永田负担。审判长 赵 蓉审判员 陈 明审判员 杨大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潘 玥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