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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16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史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65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5日被辛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23日重新办理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1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新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22日22时许,在安新线与衡井线交叉口郭某与史某因错车发生肢体冲突,史某用拳头将郭某的鼻子打伤,致使郭某受伤住院,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史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2日22时许,在安新线与衡井线交叉口,郭某与被告人史某因错车发生肢体冲突,史某用拳头将郭某的鼻子打伤,致使郭某受伤住院。经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郭某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史某和被害人郭某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取得了被害人郭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史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信、常住人口信息、破案经过、现场监控截图照片、协议书、谅解书、收条,证人赵某、孙某、陈某的证言,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被告人史某的供述与辩解,辛集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出具的辛司鉴中心[2016]临鉴字第2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监控光盘一张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当予以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对被告人史某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的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到以下量刑情节:被告人史某当庭自愿认罪且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史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决定对被告人史某的刑罚。被告人系初犯,且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以对其宣告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秦 闪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路冬松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