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824民初53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邓毛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干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邓毛仔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新干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824民初539号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福亮,系该行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武平,系该行七琴支行行长。被告:邓毛仔,男,1952���11月27日出生,汉族,新干县人,住新干县。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干农商行)与被告邓毛仔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后,发现被告邓毛仔长期外出未归,遂依法于2017年4月24日发出公告送达,现已公告期满。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聂武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邓毛仔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干农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84.01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邓毛仔因购买化肥需资金周转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毛仔先后向原告清偿借款利息50元和1050元合计1100元。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邓毛仔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84.01元。上述借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责令被告立即还清所欠借款本息。邓毛仔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副本)、中国银监会江西监管局文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邓毛仔的身份情况;3、借款凭证及借款申请书各一份,证明被告邓毛仔于2011年12月23日向原告借款3500元,约定月利率为6.56‰,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4、货款利息收回凭证二份及利息结算单一份,证明被告邓毛仔分别在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10月1日归还利息50元和1050元,合计1100元。因被告未到庭,亦未对原告所举证据提出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所举上述证据合法有效,均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3日,被告邓毛仔以购买化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新干农商行下属七琴支行借款3500元,双方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6.56‰,借期一年,到期日为2012年12月22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毛仔分别于2015年11月16日和2016年10月1日归还了借款利息50元和1050元,合计1100元,对于借款本金未予偿还。截止2017年4月13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84.01元。对该欠款,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为此,原告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予以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邓毛仔向原告新干农商行借款3500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84.01元未还的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借款凭证、利息收回凭证及利息清单等证据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此予以确认。借款到期后,被告邓毛仔对上述借款本息拖欠至今未还,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对尚欠原告借款3500元及利息被告邓毛仔应承担清偿责任。据此,原告诉请被告邓毛仔偿还所欠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84.01元,理由充分,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邓毛仔应共同偿还所欠原告江西新干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500元及利息984.01元(利息暂算至2017年4月13日,其后利息照算至本息还清之日止)。上述借款本息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息。本案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邓毛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建辉人民陪审员 洪雄生人民陪审员 邓右根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廖 荣提示: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申请执行,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法律链接】: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3、《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以及刑事判决、裁定中的财产部分,由第一审人民法院或者与第一审人民法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执行的其他法律文书,由被执行人住所地或者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