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282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原告王长勇与被告张巍、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长勇,张巍,曹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
全文
辽宁省开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1282民初1369号原告:王长勇,男,1978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开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辽宁诚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巍,男,1986年2月10日生,住开原市。被告:曹阳,女,1985年10月29日生,汉族,住址同上。原告王长勇与被告张巍、曹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7年5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长勇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永春,被告曹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巍经开庭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长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5300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利息,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二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168000.00元,并出具欠据一张,后还款15000.00元,下欠153000.00元。故要求二被告给付欠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被告张巍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被告曹阳辩称:张巍从原告借款时,我根本不知道,后来原告找我才知道,我和张巍共同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金额168000.00元。我于2017年5月30日偿还原告15000.00元。下欠153000.00元,同意原告要求给付的利息,但现在暂时没有偿还能力。原告王长勇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以下证据:1、欠条一张,旨在证明二被告于2016年10月8日从原告借款168000.00元;2、财产保全裁定书一份。庭审中,对原告提供证据,本院对以上证据经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巍与被告曹阳于2016年10月8日向原告王长勇借款168000.00元,出具借条一张。后被告于2017年5月30日给付原告15000.00元,下欠153000.00元,经原告多次索要未果诉至本院,要求二被告给付下欠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本院认为:被告张巍与被告曹阳下欠原告王长勇153000.00元元属实,现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巍与被告曹阳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共同给付原告王长勇借款153000.00元,并承担利息(1、168000.00元,自2016年10月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2017年5月30日;2、153000.00元,自2017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3660.00元,保全费1300.00元,计4960.00元,由被告张巍与被告曹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姜 南审 判 员 史书娟人民陪审员 丁 丽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娇雪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