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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22民初3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耿小买与柯贤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小买,柯贤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盘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22民初3277号原告:耿小买,男,1987年5月25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贵州省盘县,现住贵州省盘县,被告:柯贤平,男,1982年2月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泸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二环西路高新区段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300007452857686。代表人:XX文,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章,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贵州支公司职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原告耿小买与被告柯贤平、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郭懋于2017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小买,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元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柯贤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耿小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2958元(误工费31328元、护理费137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残疾赔偿金53485元、营养费240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140元、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1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26日,被告柯贤平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煤兴线从盘江往洒基方向行驶,21时4分行驶至煤兴线301Km+8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驾驶停放在路边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柯贤平肇事后未对原告进行抢救便撤离了现场。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肘部、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0天(被告柯贤平肇事后逃逸,当时尚未查明肇事责任人,而原告的家庭经济条件也不宽裕,为了能在医疗费上得到报销减免,原告对医院称是自己不慎跌伤),因考虑到原告之伤为骨伤,需慢慢休养,在医院继续治疗只是多余花费医疗费,原告便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回家找草药调理,并遵医嘱于2016年12月8日进行复查,复查结果仍然嘱咐继续休养。2016年12月1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下达了盘公交认字[W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贤平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文明行驶、自行撤离现场未作标记的行为是造成此次事故的全部过错,原告驾驶证与准驾车型不符、未佩戴安全头盔的行为与本次事故无因果关系,无过错。原告之伤经云南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另外,被告柯贤平在交通事故发生后自行撤离现场,对伤者不管不问,事故又造成原告伤残,在交通事故认定书下达后,原告多次找其协商,其均不配合原告向被告保险公司理赔,被告柯贤平的行为给原告带来了严重的精神伤害。原告在此次事故中的损失为122958元,其中医疗费已由原告向自己的工作单位报销,不再主张,误工费31328元(原告月平均工资7571元÷21.75天×90天)、护理费13724元(2016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9701元÷12月÷21.75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40元×10天)、残疾赔偿金53485元(26742.62元×20年×10%)、营养费2400元(40元×60天)、后续治疗费2000元、鉴定费3140元、必要的交通费1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2481元(2016年贵州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9201.68元×13年÷2×10%)、精神抚慰金3000元。被告柯贤平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相关保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进行赔偿,不足部分再由被告柯贤平承担,但被告柯贤平与原告之间已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故不再要求被告柯贤平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耿小买提供了下列证据的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造成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以及事故责任的承担。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2.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疾病证明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出院证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及治疗过程。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3.贵州盘江精煤股份有限公司土城矿劳动社会保险科于2017年4月26日出具的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收入为每月7571元及误工费的计算依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根据法律规定,每月超过3500元的工资都应该纳税,而原告并未出示完税证明及银行流水,且无相关负责人签字,故不予认可。4.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收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因鉴定所产生的费用。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鉴定意见不认可,故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可。5.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与被告柯贤平就此次事故达成了赔偿协议。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与被告保险公司无关,只在保险公司应承担的范围内进行赔偿。6.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被抚养人耿玉涵是原告的女儿,需要抚养的年限为13年。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未丧失劳动能力,该证据与案件无关,不予认可。7.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为90天、护理期为60天、营养期为60天、后续治疗费需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为,鉴定程序违法,适用依据不足,且在庭审中申请重新对伤残等级进行鉴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柯贤平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被告保险公司辩称:被告柯贤平驾驶的贵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被告柯贤平肇事后逃逸,故被告保险公司只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原告未提供银行流水及完税证明,证明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工资收入减少,故误工费应当参照原告从事的行业平均标准计算。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职工,故护理费应当参照贵州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除以365天,按照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无异议。原告并未提供居民户口簿证明其为城镇户口,因此应当按照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结论中未明确后续治疗费用在哪些方面,故对后续治疗费不认可。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交通费损失,故对交通费不予认可。事故并未导致原告丧失劳动能力,故对被抚养人生活费及精神抚慰金不予认可。被告保险公司在庭审中提供了保单抄件二份,用以证明贵B×××××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的情况。原告无异议。本院对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1.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保险公司无异议,予以采信;2.原告提供的证据3,因证明所载的工资收入已超过个人所得税起征点,但原告未提供完税证明、工资条或者银行流水等辅以佐证,故证明所载工资收入7571元不能作为计算误工费的标准;3.原告提供的证据4、7,被告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鉴定意见书存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鉴定结论的客观性和合理性不能保证情形,而申请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但被告保险公司未在举证期限内提出而是在庭审中提出,也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保险公司的重新鉴定申请不予准许,对原告提供的该两组证据,予以采信;4.原告提供的证据5,系原告与被告柯贤平基于意思自治而签订,予以采信;5.原告提供的证据6,符合证据三性规定,予以采信;7.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6年10月26日,被告柯贤平驾驶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0000元)沿煤兴线从盘江往洒基方向行驶,21时4分行驶至煤兴线301Km+800M处时,因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行驶,致使该车与原告(原告的户口性质为农村居民,从事的行业为采矿业)驾驶停放在路边的贵B×××××号普通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柯贤平未作标记自行撤离现场。原告受伤后,于次日凌晨被送往六盘水华佗正骨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腓骨多段粉碎性骨折及左肘部、小腿皮肤软组织挫擦伤,经治疗伤情稳定后于2016年11月6日出院,并于2016年12月8日在该院进行复查,在该院产生的医疗费用已由原告单位报销。2016年12月19日,盘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盘公交认字[W2016]第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柯贤平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016年12月28日,原告与被告柯贤平签订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约定保险理赔款归原告,被告柯贤平另外补偿原告10800元(补偿款已经给付)。经原告委托,云南曲靖明鉴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于2017年4月24日作出鉴定意见,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元、误工期为9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用3140元。另,原告负有抚养义务的人有其女儿耿玉涵(2012年1月8日生),对耿玉涵负有抚养义务的人还有耿玉涵之母封永乖。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结合查明的事实,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应作如下核定:1.后期医疗费经评估为2000元,原告主张2000元,予以支持;2.误工期经评定为90天,原告从事的行业为采矿业,误工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采矿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9964元计算为12319.89元(49964元÷365天×90天≈12319.89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期经评定为60天,其未提供证据证实护理人员从事的具体行业及护理人员是否有收入,护理费参照2015年贵州省非私营单位居民服务业从业人员年平均工资37339元计算为6137.92元(37339元÷365天×60天≈6137.92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4.虽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交通费损失,但结合事故发生地、检查治疗地、鉴定地等实际情况考虑,酌情支持交通费800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5.原告住院治疗10天,住院地点在本地(市内),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市内)计算为700元(70元/天×10天=700元),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6.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计算为4200元(70元/天×60天=42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2400元,未超过上述标准,予以支持;7.原告之伤经评定为十级伤残,其户口性质为农业,其未提供证据证明经常居住地为城镇,残疾赔偿金应按照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8090.28元计算为16180.56元(8090.28元×20年×10%=16180.56元)。另,原告之伤构成十级伤残,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参照伤残等级予以确定,被抚养人耿玉涵系未成年人,对耿玉涵负有抚养义务的人为2人即原告、封永乖,耿玉涵的生活费从事故发生之日计算至十八周岁共13年2个月零13天,耿玉涵的生活费按照贵州省2016年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7533.29元计算为4973.02元(7533.29元×13年2个月零13天×10%÷2人≈4973.0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该部分费用计入残疾赔偿金,即残疾赔偿金共计21153.58元(16180.56元+4973.02=21153.58元),超过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8.鉴定费3140元;9.事故致使原告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51351.39元。被告柯贤平驾驶的贵B×××××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被告柯贤平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对原告的损失,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耿小买后期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共计51351.39元;二、驳回原告耿小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义务人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元,由原告耿小买负担804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云南分公司负担57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郭 懋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林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