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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行申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王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王鑫,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鲁03行申1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王鑫,女,1974年6月19日出生,汉族,现住淄博市张店区。被申请人(原审被告)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组织机构代码00421770-9。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商场西路**号。法定代表人邢乐峥,主任。再审申请人王鑫因要求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履行政府信息公开职责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再审申请人王鑫申请再审称:2016年4月6日,申请人向被申请人递交了请求公开2015年财政收支情况的申请。201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书面回复称申请人要求获取的政府信息不属于其公开职责权限范围。申请人不服,遂向张店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张店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案件并于2016年8月17日开庭。2016年8月16日晚18:00时,被申请人来到申请人家门外,向申请人递送了公园办发(2016)5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称申请人��求获取的政府信息属于其公开职责范围,并注明了一处网址供申请人查询。因张店区人民法院定于2016年8月17日开庭,申请人未来得及撤诉或更改诉讼请求。一审法官采信了被申请人2016年8月16日送达申请人的告知书,以此作为证据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起诉的仅仅是2016年4月11日被申请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其他行政行为无关,即使被申请人改变了原具体行政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款规定,应确认被申请人违法。原审法官有意偏袒,将被申请人2016年8月16日送达申请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张店区财政局张财(2016)83号证据作为证据,驳回了申请人的诉讼请求。申请人认为原审法官作为判决依据是的以上证据皆为非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十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第六十条规定,原审法官在判决书中认定的“被告落款时间为2016年8月15日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送达回证、张店区财政局张财(2016)83号文件及原、被告当庭陈述等证据”皆为非法。依照被申请人2016年8月16日送达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申请人已经知晓最初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再审的判决不会对此有任何影响。但非法取证行为应当被纠正。申请人几次申请政务公开,被申请人都敷衍推诿,故请求撤销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6)鲁0303行初61号行政判决书;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4月11日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告知书违法;请求撤销被申请人2016年4月11日发出的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本院认为,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鑫称其原审起诉的是被申请人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政府公园街道办事处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但其原审起诉状中的诉讼请求实际为要求被申请人如实公开淄博市张店区公园街道办事处2015年的财政收支情况。在原审法院开庭审理前,被申请人已将王鑫申请公开的上述信息主动在政府网站上公开,并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答复书告知了王鑫获取该信息的具体网址。原审法院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确实充分、合法有效,且王鑫本人在再审申请书中对以上基本事实亦予认可,因此,王鑫认为原审判决采用非法证据的主张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申请公开的政���信息已经向公众公开,被告已经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基于本案再审申请人王鑫的原审诉讼请求是要求被申请人公开有关政府信息,而非请求确认被申请人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告知书违法,又因为被申请人已经在诉讼中主动向公众公开并告知了申请人获取相关信息的方式,王鑫的诉讼请求实际已经得到了实现,因此,原审法院判决驳回王鑫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王鑫认为原审法院应当作出确认违法判决的主张与其原审诉讼请求不相对应,对其该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此外,王鑫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第(一)项提起再审申请,即认为原审不予立案或驳回起诉确有错误,但原审法院并不存在不予立案或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形,而系作出了驳回诉讼请求的行政判决,因此,王鑫申请再审的依据与基本事实不符。综上,王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姜 敏审 判 员  商利群审 判 员  陈 磊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法官助理  孙立平书 记 员  高梦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