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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93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4

案件名称

王华与王彤、匙馨元、匙恒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华,王彤,匙馨元,匙恒,王桂珍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

全文

长春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93民初808号原告:王华,女,1970年4月20日生,汉族,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王彤,女,1968年6月19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匙馨元,女,1998年6月5日生。住长春市朝阳区。被告:匙恒,男,1929年6月9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匙香荣,女,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父女关系.被告:王桂珍,女,1927年3月1日生,汉族,住长春市绿园区.委托代理人:匙香荣,女,汉族,1959年1月9日出生,住长春市绿园区,系母女关系.原告王华诉被告王彤、匙馨元、匙恒、王桂珍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华、被告王彤、匙馨元、匙恒和王桂珍的代理人匙香荣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华诉称:双方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系双方自愿达成,原告王华于2008年9月9日购买高新区开运街4000号伟业星城57栋2单元104室房产一套,面积84平方米。由于王华属于二次购房(之前王华朋友使用王华的名字买过房子),因此,伟业星城这处房产,王华在征得姐姐王彤和姐夫匙绍彬同意情况下,使用王彤名字购买了此房,购房款和装修款以及房产相关一切费用完全由王华一人支付,房屋产权归王华一人所有。经双方协商,待贷款还款结束,王彤应协助王华进行房屋产权更名。现该房屋实际购买房款首付款及房屋贷款均由原告方全款支付完毕。现申请判令四被告配合原告办理房产登记变更手续,将该房产变更到原告王华名下。为保障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四被告将王彤名下的坐落于高新区���运街4000号伟业星城57栋2单元104室房产,房屋产权丘地号8-5765-48104房权证号201512300481的产权所有权,依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产权归属协议书返还给王华,并配合办理房屋登记变更手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我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彤系姐妹关系,原告王华于2008年9月9日以被告王彤的名义购买高新区开运街4000号伟业星城57栋2单元104室房产一套,面积84.07平方米。房屋购买后一直由原告王华支付银行按揭贷款。另查明,被告王彤与匙绍彬系夫妻关系,婚后有一婚生女匙馨元,匙绍彬于2010年12月27日因病去世。被告匙恒与王桂珍系夫妻关系,其子为匙绍彬。再查明,2009年1月,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彤、匙绍彬夫妻签订了《房屋产权归属公正协议书》一份,确认本案争议房屋系王华在征得其姐王彤、姐夫匙绍彬同意的情况下,使用王彤名字购买,购房款与装修款以及房产相关一切费用完全由王华一人支付,房屋产权归王华一人所有,并约定贷款还清后,王彤协助王华进行房屋产权更名。本院认为:原告王华与被告王彤夫妻双方签订《房屋产权归属公正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且各被告作为匙绍彬的继承人也均予以认可,故本院认为该合同合法有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当事人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的记载与真实权利状态不符、其为该不动产物权的真实权利人,请求确认其享有物权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本案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应确认��原告王华所有。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之规定,《房屋产权归属公正协议书》的双方当事人应按约定履行义务,原告全额出资购买房屋,原告要求匙绍彬的法定继承人王彤、匙馨元、匙恒、王桂珍将该房屋过户给原告,有事实依据,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自愿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办理房屋更名过户的费用,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彤名下座落于长春市开运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伟业星城57幢2单元104室,建筑面积为84.07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123004**号,丘地号为8-5/765-48(104)的房屋归原告王华所有。二、被告王彤、被告匙馨元、被告匙恒、被告王桂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王华将被告王彤名下座落于长春市开运街与飞跃路交汇处伟业星城57幢2单元104室,建筑面积为84.07平方米,房权证长房权字第2015123004**号,丘地号为8-5/765-48(104)的房屋更名过户至原告王华名下,更名过户过程中发生的税费均有原告王华承担。案件受理费6326元,由原告王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海峰人民陪审员  赵连仁人民陪审员  李秀华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马芳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