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281民初208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黄三琴与谢振宇、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冶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三琴,谢振宇,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81民初2087号原告黄三琴,女,1967年9月22日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华兴,湖北楚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振宇,男,1975年11月2日生,汉族,住辽宁省大石桥市。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谢克栋,男,1948年5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盖州市青石岭镇朱甸村。法定代表人孙震,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住所地营口市站前区东风路2号。代表人郭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祝文胜,湖北人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黄三琴诉被告谢振宇、盖州市凯迪货物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迪货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营口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杏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三琴委托代理人代华兴,被告谢振宇委托代理人谢克栋,被告财保营口公司委托代理人祝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凯迪货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三琴诉称: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财保营口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3466.14元在机动车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2、被告谢振宇、凯迪货运公司对原告交通事故损失在上述保险赔偿限额不足部分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12日11时26分,被告谢振宇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全栅式半挂车,行驶至大棋路章山村路段时,遇李某乘坐黄三琴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李某、黄三琴受伤。李某伤后住院治疗69天。原告伤情经司法鉴定为十级伤残等。交警部门认定谢振宇在此次事故中负同等责任。辽H×××××牵引辽H×××××车辆所有人为凯迪货运公司,且在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提起诉讼。被告谢振宇辩称:该交通事故如果保险公司承认,我没意见,保险公司不愿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我愿意承担一半。被告财保营口公司辩称:1、原告合法损失我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因事故责任是同责,我公司只承担50%的赔偿责任;2、原告部分诉求过高,证据不足,请法院依法核算;3、鉴定费和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财保营口公司未举证。被告凯迪货运公司未答辩,亦未举证。原告黄三琴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院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当事人证据结合本案案情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12日11时26分许,被告谢振宇驾驶辽H×××××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辽H×××××重型全栅式半挂车由河口往汪仁方向行驶,行至大棋路章山村路段时,与其从右侧章山村路口驶入大棋路左转弯行驶的由原告黄三琴驾驶后载李某的无牌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黄三琴、李某受伤,车俩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伤后在黄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用医疗费25644.20元,医嘱及病情证明留陪一人,加强营养,休息3个月。2016年6月26日,黄石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开发区大队作出黄公交(开)认字〔2016〕第06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振宇超速驾驶机动车未注意观察路面其他车辆动态,未按操作规范要求安全、文明驾驶,是造成此交通事故原因之一,黄三琴驾驶电动车至路口左转弯未按交通信号标志通行,且未按规定下车推行,谢振宇、黄三琴各承担此次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责任。同时查明,黄三琴驾驶电动车属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辽H×××××(牵引辽H×××××)车辆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凯迪货运公司,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谢振宇,谢振宇挂靠凯迪货运公司经营货运。该车辆在被告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责任限额为12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和50000元,保险期间均自2015年12月11日0时起至2016年12月10日24时止。本院认为,交警部门认定谢振宇驾驶机动车与黄三琴驾驶电动车发生碰撞致黄三琴、李某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谢振宇、黄三琴各负事故同等责任,李某无责,并无不妥,本院予以认定。由于黄三琴驾驶时速不超过20公里的电动车,属非机动车,故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由谢振宇和黄三琴各承担60%和40%的赔偿责任。由于辽H×××××(牵引辽H×××××)车辆在财保营口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财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财保营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谢振宇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黄三琴对其应承担份额承担赔偿责任,该车辆挂靠凯迪货运公司经营,凯迪货运公司对谢振宇应承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由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和他人受伤,故交强险部分应保留其他伤员的赔偿份额。经审查,原告损失为:1、医疗费2564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850元(50元/天×17天);3、营养费510元(30元/天×17天);4、误工费7757.75元(31462元/年÷365天×90天);5、护理费1521.94元(32677元/年÷365天×17天);6、交通费500元,合计人民币36783.89元。财保营口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按比例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9779.69元、医疗费用1073.34元、合计10853.03元,超出交强险部分25930.86元,由财保营口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60%即15558.52元,黄三琴承担40%即10372.34元。财保营口公司赔偿原告26411.55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理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营口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赔付原告黄三琴人民币26411.55元;二、驳回原告李加兴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的,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888元,减半收取444元,由原告黄三琴负担174元,被告谢振宇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杏风二○二○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邓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