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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03民初13595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30

案件名称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与重庆双赢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重庆双赢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3民初13595号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五四路39号都市广场A座13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03X21909264F。负责人:俞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女,1967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九龙坡区,系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天,女,198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杨浦区,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重庆双赢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川区南城街道办事处南大街53号综合楼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9057783683T。法定代表人:蓝弼虎。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勇,女,1974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南川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蒂森电梯重庆分公司)与被告重庆双赢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赢物业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蒂森电梯重庆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晓玲、被告双赢物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登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蒂森电梯重庆分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电梯维保款134400元以及逾期违约金(违约金为:其中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分别按照每月1.5%计算至维保款付清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双赢滨江项目”电梯提供设备维修保养服务,合同期限为自2015年11月6日至2018年11月5日。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共分12期支付,被告应在每期服务起始日,按照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付款期限为7天。原告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相应阶段的电梯维护保养服务费支付条件早已成就,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的进度支付相应款项,但被告却怠于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仍有134400元未予支付,故原告起诉至本院。被告双赢物业公司辩称,对于原告请求的维保费及违约金没有异议。在维保期间,原告存在在维保单上只有一个人签字的情形,按照质检局的要求需两人以上进行维保。根据原告发出的停止服务通知函,若电梯出现安全事故需安排工作人员现场处理,但是原告方没有到场处理;在原告终止合同后,其工作人员存在工作疏漏。2017年7月3日,被告安全人员检查电梯时发现有三台停止运营,被告遂通知原告现场处理,但原告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到现场处理,并告知被告即使出现人员被困电梯,也不会处理。本案审理中,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拟证明被告欠款的事实。证据1、维护保养合同。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电梯维护保养服务,并约定了各方具体权利义务。证据2、维保服务停止通知函。证明原告履行电梯维护保养服务的期限。证据3、律师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追索维保款。证据4、服务记录及电梯维护保养工作项目(半月)单。证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电梯维护保养义务。证据5、电梯年检报告领取单及合格证、缴款通知单。证明经过原告维护保养的电梯年检合格。证据6、发票收条。证明原告已经向被告开具了发票。被告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维保服务停止通知函。证明原告即使暂停了服务,但是乘客被困轿厢的情况仍应当进行处理。证据2、2017年6月5日的维保单。证明该单据没有载明维保记录,但维保人员却签了字。证据3、2016年的维保单。证明在维保期间,原告存在在维保单上只有一个人签字的情形,按照质检局的要求需两人以上进行维保。证据4、电话录音。证明2017年7月3日被告安全人员检查发现有三台电梯停止运营,并通知原告现场处理,但原告工作人员明确拒绝到现场处理,并告知即使出现人员被困电梯也不会处理。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原告与被告方已经于2017年2月23日终止合同,此后,原告免费提供维保服务至2017年6月30日。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与被告在2017年2月23日终止合同后没有继续提供维保义务。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由一个人员签字也并不违反质检局的规定。对证据4的真实性没有异议,2017年2月23日终止合同后没有继续提供维保义务,也无继续提供维保服务的合同义务。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1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双赢滨江壹号的1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其中电梯设备编号尾号为028的6台,编号尾号为020的4台,编号尾号为024的4台。服务内容为:1、系统性维护保养及每年安全检查服务。被告蒋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在正常工作时间内,为被告提供每年25次的维保服务。原告每年将按照有关安全标准检测所有安全设备。在被告要求下,原告可安排对电梯井道、底坑和机房进行有偿配合工作。每次保养后,原告应向被告提交服务记录。2、停梯、故障、特殊服务要求。正常工作时间内对于被告向原告报告危害乘客安全的停梯和电梯故障,原告将按照国家质检总局的规定,在收到急修电话后,30分钟内赶至现场处理关人问题。3、备件更换。在合同期内,电梯部件替换费用须由被告负责,其诊断费、替换部件的人工费用和向技监局报备的相关费用也由被告承担。……6、价格。此合同中列明的保养设备确定的服务价格共计201600元,共分为12期支付。被告应在每期服务起始日,按照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付款期限为7天。7、到期未付款项。原告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或最高法定额,以较低者为准。若被告未在原告应收账款逾期日后15天内支付费用,相应地原告将选择一下两种方式之一:1)停止所有服务直至所有费用付清,或者2)宣布该合同所有未过期的费用立即到期并终止合同。8、合同期限。所列设备合同自2015年11月16日起生效,2018年11月5日结束。合同还约定,合同期内每台电梯维保费共计14400元,维修保养费的付款时间为:合同期间每年的12月1日、3月1日、6月1日和9月1日,开票时间及金额为:2015/12/1、2016/3/1、2016/6/1、2016/9/1、2016/12/1、2017/3/1、2017/6/1、2017/9/1、2017/12/1、2018/3/1、2018/6/1、2018/9/1,每期支付16800元。每年支付67200元,总计支付201600元。2016年3月15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再次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双赢滨江壹号的14台电梯提供维护保养服务。该14台电梯中,设备编号尾号为004的2台,编号尾号为008的4台,编号尾号为012的4台,编号尾号为016的4台。合同约定的其他内容包括服务内容、合同价款、付款时间、每期支付金额及合同总金额等均与2015年11月1日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内容一致。上述两份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电梯维护保养义务,但被告在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日及2017年3月1日的付款时间点均未支付两份合同所涉的维保款。因每期应付款为16800元,被告累计拖欠原告维保款134400元未付。期间,原告就被告应付维保款向被告开具了两份维保合同所涉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八张,分别为2016年8月25日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800元;2016年9月7日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800元;于2016年12月7日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800元;于2017年3月9日开具发票两张,金额分别为16800元。因被告逾期未支付维保款,原告于2017年2月23日向被告发出维保服务停止通知函(甲方欠款)。该函载明:我们遗憾地通知贵方,因贵方长期未付清我方与贵方签署的维护保养服务合同的应付款项,我方将按照其中到期未支付款项条款的相关内容,于2017年2月28日起行使以下权利:中止服务,暂停为贵方的设备提供一切上述合同项下的维保服务,其中包括不响应停梯故障,但乘客被困轿厢的情况除外。请贵方尽快清付所有应付维护保养款项(即2016年4月30日至2016年12月30日的维护保养服务费用1000800元)及到期未支付款项增加服务费用(根据合同条款计算)。被告于2017年3月1日签收该通知函。此后,原告继续为被告提供电梯维保服务至2017年6月。因被告拒绝支付维保费,故原告起诉至本院。审理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未付维保费134400元由如下构成:本案所涉两份维保合同均应在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日及2017年3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16800元,故应付款共计1344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电梯维护保养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审理中,被告确认应当在2017年3月1日之前支付原告维保款134400元,现付款期限已经届满,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该款项。至于被告提出的维保单签字不符合规定以及原告工作人员拒绝处理停梯故障的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出现上述情形可以扣减相应的维保款,被告也未要求对应付维保款予以减少,况且停梯故障发生于本案开庭前一日,被告已逾期134400元维保款未付,且原告在今年2月即已发出停止服务函,故原告拒绝继续提供服务并不构成违约,也不足以扣减应付的维保款。关于违约金,合同约定原告保留对所有到期未支付款项计算增加服务费用的权利,计算增加部分的费用按每月1.5%计算,并约定按照原告出具的发票支付款项,付款期限为7天。如前所述,被告确认两份维保合同所涉维保款均应在2016年6月1日、2016年9月1日、2016年12月1日及2017年3月1日分别支付原告16800元,因原告就上述应付款开具发票的实际日期分别为2016年8月25日、2016年9月7日、2016年12月7日以及2017年3月9日,晚于应付款时间,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被告自各发票开票日起7天内付款,并不违反合同约定。由于被告未在7天内付款,原告请求被告自逾期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承担违约金,也不违反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审理中,被告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亦予以认可,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重庆双赢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电梯维保款134400元并支付原告蒂森电梯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违约金(违约金为: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9月14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6年12月14日起、以33600元为基数从2017年3月16日起,分别按照每月1.5%计算至维保款付清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726元,由被告重庆双赢滨江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秦必强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艳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