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122民初109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原告彭涛与被告付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涛,付凯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辽宁省盘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122民初1097号原告:彭涛,男,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夏延天,辽宁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付凯华,男,1972年7月27日出生,汉族,沙岭镇郑家村书记,住辽宁省盘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志密,男,1975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盘锦市兴隆台区。原告彭涛与被告付凯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涛委托代理人夏延天及被告付凯华委托代理人张志密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彭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8,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4年6月13日从原告处借款9万元,口头约定一年后一次性归还,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未履行承诺,经多次催要,被告只偿还2000.00元。故原告起诉到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借款88,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并由被告承担一切诉讼费用。付凯华承认确实向原告借款9万元,但在2015年用一辆解放牌矿上使用的翻斗车抵顶了上述债务,故被告已经不欠原告钱了,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付凯华承认彭涛在本案中主张被告欠款的事实,故对彭涛主张的被告尚欠原告借款88,000.00元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双方约定按时偿还借款,被告拒还的做法是错误的。原告凭被告出具的借据,向被告索要欠款,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向被告主张起诉后的利息问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该笔借款已用一台翻斗车予以抵消,被告提供的录音材料、证人证言等均不能证明抵消债务的事实,且原告否认,故被告的抗辩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凯华欠原告彭涛借款人民币88,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7日始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欠款及利息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0.00元,减半收取1000.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苗长阔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张 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