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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223民初272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丁明长与李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明长,李海涛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223民初2728号原告:丁明长,男,1961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尉氏县。被告:李海涛,男,1980年11月18日生,汉族,住尉氏县。原告丁明长诉被告李海涛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1080元及误工费1000元。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干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给付。被告没有进行答辩及提交证据。围绕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欠条及协议书各一份,以证明被告拖欠工资的事实。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4年,原告在被告承包的工地上干木工活,被告拖欠原告工资108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分文未予给付。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0元,提交署有被告姓名的欠条原件为证,并对欠条来源进行了充分合理的说明,足以证明被告负有相应给付义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8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误工费1000元,其提交的协议书中被告并未对误工费的数额作出承诺,故此项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海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原告丁明长工资款108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永刚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阮小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