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1122民初393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01
案件名称
刘小平与唐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小平,唐建军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2民初393号原告:刘小平,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被告:唐建军,男,1971年5月2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东安县人,农民,住湖南省东安县。原告刘小平与被告唐建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小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唐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小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4238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上述未还款的利息(以人民币42380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2月,被告雇佣原告在滨江雅苑项目中负责干外墙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2014年10月,被告雇佣原告在华申英伦公馆项目中负责干外墙装修,工程结束后,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3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了两张欠条,金额分别为15000元和57380元,被告在57380元的欠条中注明2个月内付清,1个月内付一半,以上二张欠条共计人民币72380元。此后,被告陆续向原告还款30000元,尚欠42380元,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拒不给付,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唐建军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由于被告庭审缺席,未参与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材料即原、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本院审查认为该证据材料系文书类证据,来源合法、真实可信,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2、3号证据材料即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向原告出具的金额为57380元的欠条和金额为15000元的欠条,原告在庭审中能够就欠款原因进行了合理的解释,本院经综合分析,对该二份证据材料予以认定;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4号证据材料即利息计算清单,由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发生变更,本院认为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原告提供的5号证据材料,拟证实被告以包清的方式承包了熊军生华申英伦公馆工程二栋楼的事实,原告提供的6号证据材料,拟证实被告将一些机械设备卖给了李训钢,原告从李训钢处收取了30000元货款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5、6号证据材料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全案事实如下:2013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华申英伦公馆项目进行外墙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57380元;2014年,被告雇佣原告为其承包的滨江雅苑项目进行外墙装修,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程款15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72380元。被告于2015年3月9日分别向原告出具了欠工程款57380元和欠工程款1500元两张欠条,且在欠原告工程款57380元的欠条上载明了一个月内付一半、二个月内付清。此后,被告卖了一些机械设备给他人,原告向买方收了30000元货款,收欠两抵后,被告实际尚欠原告工程款42380元。由于被告近两年下落不明,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另查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2015年5月9日贷款期限1-3年的基准利率为5.57%。本院认为,被告唐建军以“包清工”的方式承包工程,雇请原告刘小平成头找人为其承包的工程装修外墙,双方形成了劳务关系。工程装修结束后,原、被告进行了结算,被告亲笔立下了二张欠条并在其中一张欠条载明了履行期限。此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义务,其行为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应承担给付工程款及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该损失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1-3年的年基准利率5.57%,从逾期付款之日起计算。原告请求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利息损失,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的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建军给付原告工程款42380元;二、被告唐建军赔偿因逾期付款给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该利息损失以4238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5.57%,从2015年5月9日起计算至欠款付清时止;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56元,由被告唐建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蒋文智审 判 员 欧阳钦人民陪审员 周龙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李 琳附: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