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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22民初195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1-04

案件名称

周某与林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林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林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巴林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2民初1958号原告:周某,男,1986年2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身份证号:×××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内蒙古百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某,女,1988年5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下落不明。身份证号:×××原告周某与被告林某之间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履行将白音华工业园区冶炼厂家属楼8号楼2单元501室楼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协助义务。2、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的位××旗房屋自愿分割给原告。被告协助将共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原、被告签字自愿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的内容。被告林某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9月7日,原、被告经巴林左旗民政局协议自愿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将原、被告共同所有的的位××旗房屋自愿分割给原告。被告协助将共有房屋的产权过户到原告名下的义务。原、被告签字自愿协议离婚后,被告拒不履行离婚协议约定,现下落不明。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履行将原、被告共有的的位××旗房,过户到原告名下的协助义务。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审理时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和原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属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该民事行为不存在胁迫或欺诈情形,对原、被告具有约束力。被告林某应当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履行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林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履行将原、被告共有的的位××旗房,过户到原告周某名下的协助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树岭人民陪审员  娄志刚人民陪审员  刘广琢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徐建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