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426民初18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8-09-15
案件名称
原告李春生、鲁美英与被告罗荣、罗开和、马桂莲、李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峨山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生,鲁美英,罗荣,罗开和,马桂莲,李春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峨山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6民初189号原告:李春生,男,1972年3月24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塔冲村委会塔冲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2********。原告:鲁美英,女,1976年4月1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塔冲村委会塔冲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6********。被告:罗荣,男,2000年10月8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迭舍莫村委会松树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04262000********。法定代理人:罗开和(系罗荣之父),1968年6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迭舍莫村委会松树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8********。法定代理人:马桂莲(系罗荣之母),1972年9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迭舍莫村委会松树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2********。被告:罗开和,男,1968年6月7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迭舍莫村委会松树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68********。被告:马桂莲,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迭舍莫村委会松树林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2********。被告:李春华,男,1976年12月15日出生,彝族,农民,住峨山彝族自治县富良棚乡塔冲村委会塔冲村**号。公民身份号码5324271976********。原告李春生、鲁美英与被告罗荣、罗开和、马桂莲、李春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春生、鲁美英,被告罗荣、其法定代理人暨被告罗开和、马桂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春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春生、鲁美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四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二人之子李聪死亡给二原告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6310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四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二原告系李聪的父母,被告罗开和、马桂莲系被告罗荣的父母。2015年7月26日,被告罗荣驾驶无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车载:普家伟、李聪),沿化攀线由大龙潭方向驶往富良棚方向,16时10分许行驶至化攀线K1+500M处,其所驾驶车辆与对向由被告李春华驾驶的云0416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普家伟、李聪现场死亡,被告罗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9月14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峨公交认字第5304264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荣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华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普家伟、李聪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罗荣、李春华的行为给二原告的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和经济损失,为维护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罗荣、罗开和、马桂莲辩称,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法律责任,三人愿意承担。但该起交通事故并非仅系被告罗荣有责任,李聪及普家伟均是上过学的人,二人应当知晓两轮摩托车不应乘载三人,且发生事故的摩托车系二原告家的,二原告对车辆管理不善、对其子监护不力,二人亦有责任;该起交通事故发生于2015年7月,经交警队对丧葬费进行调解,被告罗荣的父母已按达成的协议支付二原告20000元丧葬费,之后二原告从未向三被告主张过权利,至2017年4月才将三被告诉至法院,该案已过诉讼时效,对因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被告李春华辩称,该起交通事故,被告罗荣承担主要责任,其仅承担次要责任,但发生事故的摩托车系二原告所有,二原告对摩托车管理不善、对李聪监护不力,对李聪的不幸身亡,二原告有不可推卸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其已尽自己所能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丧葬费,无力再进行赔偿。交警队在送达给当事人的材料中已告知过当事人对赔偿部分可向人民法院起诉,办案人员也口头告知过当事人可申请交警队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自其向二原告支付5000元丧葬费后,二原告再未向其主张过权利,现该起交通事故已发生近两年,二原告才来起诉,其不应再对二原告进行赔偿。经审理查明:李聪系二原告之子,被告罗荣系被告罗开和、马桂莲之子,被告李春华系云0416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的所有人。2015年7月26日,被告罗荣驾驶无号牌普通两轮摩托车(载:普家伟、李聪)沿化攀线由大龙潭方向驶往富良棚方向,16时10分许行驶至化攀线K1+500M处,其所驾车辆与对向由被告李春华驾驶的云04162**号小型方向盘式拖拉机相撞,造成普家伟、李聪现场死亡,被告罗荣受伤,两车部分损坏的死亡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7月27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针对丧葬费进行调解达成协议:由被告罗开和、马桂莲赔偿二原告丧葬费20000元、被告李春华赔偿5000元,上述款项均已履行。2015年9月14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峨公交认字第530426420150001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罗荣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李春华承担次要责任,普家伟、李聪均不承担此道路交通事故责任。2015年9月19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作出峨公交责字[2015]01号《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告知书》送达被告罗荣的监护人及受害方,并口头告知当事人对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的争议,当事人可以请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调解,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另查明,自2015年7月27日,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针对丧葬费调解后,二原告对其余损害赔偿部分从未向四被告主张过权利。以上事实有经双方当事人质证的:身份证2份、常住人口登记卡1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峨公交认字第5304264201500012号)1份、《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责令监护人加以管教告知书》1份、询问笔录2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下列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一年:(一)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规定:“人身损害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伤害明显的,从受伤害之日起算;伤害当时未曾发现,后经检查确诊并能证明是由侵害引起的,从伤势确诊之日起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当事人超过诉讼期间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理后对方当事人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抗辩事由成立的,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中,二原告之子因交通事故死亡,自交通事故发生之日(2015年7月26日)起,诉讼时效开始计算。后因峨山彝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组织双方调解(2015年7月27日)诉讼时效中断后又开始重新计算,即二原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但在该诉讼时效期间内,二原告从未向四被告主张权利,也未提起诉讼。在审理过程中,二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在2015年7月28日至2016年7月27日期间,诉讼时效出现中断、中止或延长的情形,二原告至2017年4月27日才起诉,本案已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四被告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对二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百三十七条、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6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春生、鲁美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562元,减半收取1781元,由原告李春生、鲁美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柴金燕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董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