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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703民初226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2268于某某与徐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某某,徐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03民初2268号原告于某某,男,1974年12月7日生,汉族,院前建工职员,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徐某某,男,1968年12月3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被告于某某,女,1968年12月22日生,汉族,住连云港市连云区。原告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某某诉称,2013年,两被告以工程垫资为由,从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后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款项,现尚欠37000元未还。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原告无法忍受被告为孩子结婚购买轿车等物品,但不予偿还借款的行为,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偿还借款37000元及利息(自2015年9月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供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徐某某、于某某向原告借款52000元并出具借条。证据二、中国银行无折现金取款凭条一张,证明2013年4月5日,原告为了借钱给两被告用而从银行取款50000元,并由徐某某在银行凭条上签名。被告徐某某、于某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是邻居关系,被告徐某某、于某某因工程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于某某借款。原告于2013年4月5日从中国银行自己的账户中取款50000元,并以现金方式交付于两被告。后两被告又多次向原告借款,期间两被告也偿还了部分款项。经双方结算,两被告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告重新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于某某人民币52000元(大写伍万贰仟元),借款时间:2015年2月5日至2015年8月30日止,本借款无息。借款人:徐某某、于某某2015年3月17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两被告于2015年8月偿还了15000元,尚欠37000元未还,原告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取款凭条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当事人对自己的诉讼主张及抗辩有责任向法庭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借条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借条中载明的还款期限已届满,两被告未付清款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违约责任。故本院对原告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37000元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利息计算方式为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于某某借款人民币37000元及利息(以37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9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被告负担(因原告已交纳,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交款凭证一并交于本院。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10×××9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代理审判员  张敏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孙思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求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求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