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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8民初4388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冯向松与于国厚、于传江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向松,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8民初4388号原告:冯向松,男,1986年4月2日出生。被告:于国厚,男,1939年10月3日出生。被告:于传河(亦系被告于国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72年9月24日出生。被告:于传江,1967年11月9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馨(被告于传江之妻),1967年12月11日出生。原告冯向松与被告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向松,被告于传河(亦系被告于国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于传江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马文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冯向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原告将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权属证书登记在原告名下;2.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15日,冯向松与案外人顾兰英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向松购买坐落于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签订合同当日,冯向松给付顾兰英定金5万元。在合同履行过程中,顾兰英因车祸去世。于国厚系顾兰英的配偶,于传江及于传河系顾兰英的长子与次子,皆为第一顺位继承人。顾兰英的父母在其去世前早已去世。顾兰英去世后,冯向松多次找到于国厚、于传江、于传河要求继续履行房屋买卖合同,均遭到推诿,故诉至法院。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均承认冯向松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亦同意协助冯向松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提出应在冯向松支付房款完毕后交付房屋。冯向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了《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定金收条、《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等证据,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向本院提交了顾兰英的身份证、户口本、家庭关系证明、房产证复印件、补充协议复印件等证据,双方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均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案外人顾兰英系于国厚之妻,系于传河、于传江之母。顾兰英于2017年3月16日因交通事故去世,其在生前于2017年2月15日与冯向松订立《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冯向松购买顾兰英名下位于北京市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一套;房屋所有权证号为京(2017)密不动产权第XXXX号;房屋成交价为235万元,资金监管金额21万元(首付款包含此金额);双方经协商同意以贷款的方式付款,冯向松应于2017年2月15日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于2017年3月30日交付首付款146万元,剩余房款84万元由冯向松申请银行贷款,并于银行放款后5个工作日内全部付给顾兰英;出卖人同意在全款到账3日内将该房屋交付给买受人;过户时所发生的增值税、个人所得税、契税、测绘费由冯向松负担;自合同签订之日起180个工作日内,双方共同向房屋权属登记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手续;合同还约定了违约责任等其他权利义务内容。签订合同当日,冯向松向顾兰英支付购房定金5万元,顾兰英、于国厚、于传河均在定金收条上收款人处签字确认。2017年2月18日,于国厚出具《配偶(共有权人)同意出售证明》一份,证明内容为:本人于国厚系房屋出售人顾兰英的配偶(或共有权人),本人与房屋出售人共有房屋位于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本人同意房屋出售人出售上述房屋。2017年2月24日,顾兰英发生交通事故,后送至医院抢救,于2017年3月16日死亡。2017年3月21日,于国厚、于传河与冯向松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约定:经双方协商,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单元X号房屋原首付款146万元给付日期变更为2017年4月30日支付,剩余尾款按合同继续履行。2017年5月4日,冯向松以顾兰英第一顺位继承人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上述三人协助其办理涉案房屋过户登记手续。2017年6月28日,冯向松将购房尾款230万元提存至本院。另查,顾兰英之父顾云,顾兰英之母王秀英均已在顾兰英去世之前去世。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冯向松与顾兰英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冯向松已按合同约定向顾兰英支付了购房定金。合同履行过程中,顾兰英因交通事故去世。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作为顾兰英的第一顺位继承人,应当承受顾兰英与冯向松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冯向松主张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继续履行合同,协助其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且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均表示同意冯向松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冯向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房屋买卖合同中约定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均由冯向松负担,故因过户所生的相关税费,应由冯向松支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冯向松办理密云区X小区X号楼X层X单元X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办理房屋产权过户登记手续的相关税费,由原告冯向松支付。二、原告冯向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于国厚、于传河、于传江购房尾款二百三十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万二千八百元(原告冯向松已预交),由原告冯向松负担六千四百元(已交纳);由被告于国厚、于传江、于传河负担六千四百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魏明山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孙 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