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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302行审207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马永剑、骈金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马永剑,骈金梅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苏1302行审207号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泗洪县淮河东路10号。法定代表人朱绍中,该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波、徐宜刚,该委员会工作人员。被申请人马永剑,男,1986年12月12日生,汉族,住泗洪县。被申请人骈金梅,女,1990年2月11日生,汉族,住址同上。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泗洪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于2016年8月24日违反《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根据《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和《江苏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于2016年12月1日对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作出洪卫计征决字(陈20416)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决定对二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116200元,该征收决定书于次日送达��申请人。因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亦未履行征收决定所确定的义务,申请人泗洪卫计委于2017年6月23日向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送达《催缴社会抚养费通知书》,催告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及时缴纳社会抚养费。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在规定的期限内,既未提出异议也未履行义务。经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集中管辖,申请人泗洪卫计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相关规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社会抚养费116200元。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审查认为,《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人口和计划生育法第十八条的规定生育子女的公民,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标准,分别以当地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参考基本标准,结合当事人的实际收入水平和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生育子女的情节,确定征收数额。社会抚养费的具体征收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江苏省人口和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孩子的,男女双方应分别依照国务院《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和本条例规定缴纳社会抚养费,且不享受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待遇。第二款规定,社会抚养费的征收,城镇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设区的市或者县(市)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农村居民以孩子出生前一年乡(镇)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为计征的基本标准。第三款第(一)项规定,应当缴纳社会抚养费的具体标准是:(一)不符合本条例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的,按照基本标准的四倍缴纳社会抚养费。��案中,申请人泗洪卫计委认定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于2016年8月24日违反计划生育规定多生育一个孩子,其所作出的征收决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合法,且未超越法定征收幅度。综上,申请人泗洪卫计委申请执行的行政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六条规定的执行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申请人泗洪县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洪卫计征决字(陈20416)001号社会抚养费征收决定书,本院准予进入执行程序,由泗洪县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费由被申请人马永剑、骈金梅负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许红会代理审判员 徐  二  海代理审判员 宋  艳  艳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良  旭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