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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4民终1311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景国维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的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长治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景国维,赵海明

案由

恢复原状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4民终13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景国维,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海明,男。上诉人景国维因与被上诉人赵海明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襄垣县人民法院(2017)晋0423民初第1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景国维、被上诉人赵海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景国维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诉称:被上诉人在2015年秋堵塞了系伙风道,一审只测量了上诉人的四至而不测量被上诉人的四至范围,一审在审理本案时有误,且被上诉人在一审时未出示其建设用地使用证,请求二审查明事实,依法确认被上诉人多年来越界垒墙,堵塞系伙风道,影响上诉人风道内维护的事实,判令被上诉人恢复原状,保证系伙风道畅通,和便于维护。被上诉人赵海明辩称:我们两家不存在风道。2015年秋天,村里铺路的时候我家原来是土坯墙,他们家垒院墙时给我们拆了,好几年不给修。上诉人景国维一审提出的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被告多年来垒墙堵塞系伙风道,堆砖块侵占原告宅基地,影响原告维护修建的事实。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拆除风道墙、清除宅基地砖块,恢复风道与宅基地原状。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查明:原告景国维与被告赵海明系邻居关系。赵建国与原告景国维系表兄弟,1996年赵建国及其父母、兄弟姐妹共同决议将该宅基地赠与原告景国维。原告景国维所居房屋住宅登记土地使用者为赵建国,该宅基地系襄垣县土地管理局于1993年4月26日颁发,证号为襄集建(1993)字第1305351号,该证相邻关系界址点为1-5以墙内根为界邻舍赵舍孩(其中1-2为8.4米,2-3为2米,3-4为5.6米,4-5为0.8米,5-6为4.1米),5-6以墙外根为界邻舍赵舍孩,6-7以房墙外根为界邻大路,7-8以房后墙根为界邻小路,8-1以院墙外根为界邻小路,邻宗地指界人1-6为赵舍孩,6-1为赵留荣。被告赵海明现居住房屋系其父赵舍孩与赵晓啟、赵桂林共同所有。原告认为被告在其宅基地8-1、1-2、2-3范围内堆砖块,4-5垒墙堵塞风道影响其权益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认为其未侵占原告宅基地,双方争议较大,本院多次组织调解未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对原、被告争议地点进行现场勘查,原告宅基地8-1、1-2、2-3范围内所堆砖块系被告所放置,被告主张其滴水部分与原告宅基地1-2相邻。原审认为,原、被告作为相邻关系方理应和睦相处,本院根据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及现场勘查情况,被告越过其房屋滴水处在原告宅基地处堆放砖块,行为不当,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恢复原状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拆除风道墙的请求,本院认为,根据本院依法调取赵建国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及原告所举证据,该部分并非原告所述风道,原有围墙予以分界,原告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海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堆放在原告景国维宅基地内的砖块搬除。二、驳回原告景国维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赵海明负担25元,原告景国维负担25元。二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海明提交了登记人为赵舍孩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份,证明其宅基地的四至范围,本院予以确认。同时,由于该证据只是对一审认定事实的进一步确认,因此,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景国维认为被上诉人赵海明应拆除风道墙的上诉理由及请求,由于赵建国宅基地登记申请、调查、审批表及被上诉人赵海明二审期间提供的其父赵舍孩的建设用地使用证,两者相互印证可以证明该部分并非上诉人所述风道,因此,上诉人景国维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景国维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姬国强审 判 员  张国刚代理审判员  李国君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宋 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