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7民初922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XX与朱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朱凤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7民初9220号原告:XX,男,1982年8月3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高邮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宰琦,男,198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松江区。被告:朱凤英,女,1960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原告XX诉被告朱凤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元;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月利率3%计算)。本院于2017年6月7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由审判员傅月琴独任审判,于2017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宰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凤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认定被告朱凤英向原告XX借款20,000元的事实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XX借款20,000元;二、被告朱凤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XX借款利息(以20,000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24%标准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审理,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朱凤英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傅月琴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李传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