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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281民初2179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邹守贵、王美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守贵,王美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2179号原告:杨女子(曾用名张红),女,1967年6月12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江苏格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邹守贵,男,1961年2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兴化市。被告:王美华,女,1964年10月8日生,汉族,住址同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刘明亮,兴化市城区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女子与被告邹守贵、王美华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汪龙飚适用简易程序,后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女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葛秋,被告邹守贵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明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女子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牙齿修补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合计104609.9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告在自己家中无故遭两被告殴打,后原告报警。由于两被告的殴打行为,致使原告为轻伤一级,然而两被告拒不认错,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贵院。邹守贵、王美华辩称:1、原告所称的牙齿损害与两被告无关。原、被告发生矛盾是事实,但两被告没有殴打原告,更没有将原告的牙齿打伤。从派出所拍摄的照片,看不出原告牙齿受到伤害,但两被告被咬伤。原告牙齿可能是在咬他人时受伤,因此两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牙齿拨除,与本案纠纷不具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原告于2016年5月28日下午1时许发生纠纷,于5月29日到医院看牙齿,按照一般情况,应该是当时就拨除,但拨除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和2016年6月7日两次,从时间段来看,原告的牙齿拨除不具有连续性、及时性,不排除原告有二次伤害的情况、自身有牙疾的情况,也不排除医疗部门作假的情况。原告的损害与纠纷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案庭审中围绕争议焦点,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分析认定如下:一、原告牙齿受伤的原因,与本案纠纷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被告是否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庭审中原告陈述:2016年5月28日中午,在兴化富康花园东大门南侧,被告夫妻俩到原告家中说,原告曾说被告女儿是抱养的,被告王美华先动手揪原告头发,邹守贵也上去揪原告头发,两被告用拳头打原告面部和嘴,将原告打倒在地,当时原告就说:“不得命,牙齿掉了”。当时有四个牙齿被打伤,两个牙齿就要脱落,另外两个牙齿松动,嘴里两边都有血,左面部也流血。原告的姐姐王红英报警后,有四、五名警察到场,先上牌楼派出所,被告儿子(在牌楼派出所工作)找人劝说我去医院治疗,先到原告房屋南边姓熊的口腔诊所,姓熊的说四颗牙齿已经没有用了,这四颗牙齿要拨除,并用两边的牙齿塔桥,熊医生没有敢拨,要原告去人民医院。第二天29日早上,原告与姐姐王红英到人民医院,口腔科医生建议拨除四颗,先拨两颗,29日上午拨了2颗,几天后又在人民医院拨了2颗,现在总共拨除4颗(下面一排中间4颗)。纠纷以前牙齿没有问题。被告陈述:原告在富康花园开赌场,有个姓戴的外地人在原告家打麻将,姓戴的对被告讲,你家女儿是抱的吗。外地人不可能了解情况,肯定是原告家里说的,被告就到原告赌场不许打麻将,把话说清楚。是原告先揪王美华头发,邹守贵上去劝架,没有打原告,王美华也没有打原告。当时原告嘴里没有流血,也没有讲牙齿的问题,反而是邹守贵被原告的姨侄打伤,原告咬伤邹守贵的膀子。原告的牙齿拨除,与被告没有因果关系。原告提供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1、2016年5月30日王红英的笔录,载明:“邹守贵进到店里把麻将推倒,然后王美华来了,拿椅子砸麻将桌子,邹守贵上去拽张红头发,王美华也上来拽张红头发,张红用嘴咬邹守贵膀子,邹守贵、王美华拿拳头打张红的嘴。张红的大名叫杨女子,目前下鄂4个牙齿松动”。2、2016年5月30日张健的笔录,载明:“当时贵贵(邹守贵)进到店里说把店关掉,麻将打不成,后王美华来了,把麻将撸到地上,还拿椅子砸麻将机,我姨娘(原告)阻止,王美华拽我姨娘头发,贵贵(邹守贵)打了我姨娘脸上几拳。我姨娘咬了贵贵膀子一口。我姨娘4个牙齿松动,医生建议拔除”。3、2016年6月13日金俊林的笔录,载明:“矮个子男的老婆先把麻将往地上一撸,然后用椅子砸麻将机,然后他们夫妻俩用拳头打棋牌室老板娘嘴,打了好几下,棋牌室老板娘用嘴咬矮个子男的膀子。我听老板娘一直在说牙齿要掉了,牙齿没用了”。4、2016年6月13日赵桂艮的笔录,载明:“那个男的(被告)把麻将全部推倒了,男的对象拿凳子砸麻将机,三个人就缠在一起,那个男的拿拳头打张红脸上,张红用嘴咬那个男的膀子。当时看到张红嘴里流血了,张红牙齿估计就是三个人扭打在一起的时候弄下来的”。5、2016年6月21日洪定干的笔录,载明:“贵贵(被告)抓住张红头发,贵贵的对象也上去打张红,拿拳头对着张红嘴巴打了几下子,贵贵也拿拳头打张红脸。张红下鄂4个牙齿脱落,应该是贵贵的对象打的,因为我看到贵贵对象打了张红嘴巴这边几拳头之后,就听到张红说‘牙齿不得用了’,之后贵贵也打张红脸上几拳的”。被告质证认为:1、王红英是原告的姐姐,张健是原告的姨侄,金俊林、赵桂艮、洪定干是原告的亲戚,他们的证言不能反映客观事实,应当不予采信;2、证人的陈述前后矛盾,有证明一个人打的,也有证明两个人打的,打的具体情节与打的位置都不明确;3、笔录能够证明原告在当时是用嘴咬被告邹守贵的膀子,以及咬王美华的手指,原告的牙齿如果发生松动的话,极有可能是在咬人的时候所造成的,而不能证明是由两被告打伤的;4、公安笔录所调查的人员,有的是原告的亲戚,当然也有现场打麻将的人,打麻将的人与原告是朋友关系,其证言同样也不能客观的反映事实,最主要笔录所证明的事实比较模糊,不能够准确的证明案件的事实,以至于原告在刑事案件中撤诉。原告不认可金俊林、赵桂艮、洪定干是亲戚,认为公安机关的笔录中几位证人,虽然有两位是原告的亲戚,但结合整个笔录,其内容具有高度的一致性,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原告在刑事案件中的撤诉是因为调解时赔偿金额,双方差距过大。原告又提供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对当事人的“询问笔录”:1、2016年5月28日王美华的笔录,载明:“我把桌上麻将一推,张红咬我小拇指,我就抓她头发”。2、2016年5月28日邹守贵的笔录,载明:“我对象来了,把桌上麻将一推,张红与我老婆互相拽头发,张红咬我右膀子,我就挥膀子想挣脱,我还拿手拽她头发”。原告认为可以证明被告的具体的侵权行为。被告认为不能支持原告的举证目的,内容没有涉及到原告受损害的事实,笔录当中也很明确原告是用嘴咬被告的。原告称是咬邹守贵膀子的。3、2016年5月28日杨女子的笔录,载明:“王美华到棋牌室了,拿椅子砸麻将机,我就上去抓住她衣服,他们夫妻二人就抓住我头发,我先咬了一个人指头,以为是拉架的就松口了,然后又咬了邹守贵膀子,王红英上来拉架,我也松口了。邹守贵又上来用拳头对我的嘴打了两拳头,我下鄂4颗牙齿被打得松动了,是邹守贵用拳头打的松动了”。2016年7月28日杨女子的笔录,载明:“贵贵用拳头打我嘴两拳,打过之后我就感觉牙齿这边松动了。我就说‘牙齿要掉了,牙齿要掉了’。到医院检查后,4颗牙齿保不住就拔掉了。牙齿就是贵贵跟他老婆打下来的,先是贵贵老婆打了我嘴几拳头,贵贵后来又打了我嘴两拳头”。被告认为,原告本人的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应当不予采信。原告提供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化)公(物)鉴(法)字(2016)252号],载明:“杨女子面部外伤,经医院检查诊断21┱12松动Ⅲ0,现21┱12已拔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被告对公安局鉴定有异议,认为该鉴定不具有客观性、不公正。原告认为该鉴定符合法律程序和鉴定实体规定,反映原告受伤的事实,具有合法性、有效性。就原告牙齿脱落的结果,首次庭审中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释明如果不申请,可能需要承担不利后果。被告表示要求鉴定因果关系,但同时表示被告不可能缴纳鉴定费用。诉讼中,当事人未提交因果关系鉴定的书面申请。从以上证据和陈述分析,被告到原告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咬了被告的膀子,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嘴,纠纷致原告牙齿损伤松动后拔除,经兴化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原告牙齿受伤应当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伤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二、原告伤后损失金额多少。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所作出“泰二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认为其(杨女子)牙齿的拔除缺失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对该鉴定书无异议。被告对该鉴定书不予认可,理由是鉴定书第二条“基本案情”明确载明‘兴化市人民法院委托本所对其受伤要求按现状进行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不能证明原告所称的牙齿损伤与外伤有因果关联。原告认为,被告的侵权行为与受伤结果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被告认为,被鉴定人的现状就是牙齿缺失,这个鉴定书分析牙齿拔除与外伤存在因果关系,有两层意思,第一层意思是依据的兴化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所载明的“下唇外伤、皮肤外伤”这八个字是不真实的,按照公安第一时间所拍摄的照片,当时原告嘴唇没有任何外伤;第二层意思鉴定书所说的外伤并非就是被他人打伤,也可能说这个外伤是被鉴定人自己所造成的,因果关系的鉴定不能证明本案当中原告的主张。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已经庭审质证,当事人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故本院予以采信。就原告伤后损失分述如下:1、原告提供兴化市人民医院病历(2016-05-29,面部打伤1天。PE:下唇外伤,21┱12松动Ⅲ0)及发票,发票金额为855.96元。证明原告被被告殴打后产生治疗费用共855.96元。被告质证认为,原告治疗产生费用是事实,但是原告的外伤不是两被告造成,医疗费与两被告无关。本院对医疗费855.96元予以采信。2、原告主张误工费100元/天×45天=4500元、护理费100元/天×15天=150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外伤不是两被告造成,上述费用与两被告无关。本院酌情按误工费100元/天×45天=4500元、护理费70元/天×15天=1050元、营养费20元/天×15天=300元计算。3、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该费用与两被告无关。本院依法按残疾赔偿金40152元/年×2年=80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计算。4、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560元(有发票)。被告认为,该费用与两被告无关。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5、原告主张牙齿修补费10000元,本院酌情以安装2次×2000元/次=4000元计算。综上,原告伤后各项损失为医疗费855.96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050元+营养费300元+残疾赔偿金80304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1560元+牙齿修补费4000元=95869.96元。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28日,被告邹守贵、王美华到原告杨女子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原告咬了被告的膀子,被告用拳头击打了原告的嘴。原告伤后到兴化市人民医院诊治,检及“下唇外伤,21┱12松动Ⅲ0”,原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855.96元。纠纷发生后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进行了处理,并委托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室进行鉴定。2016年6月27日作出了“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化)公(物)鉴(法)字(2016)252号]”,载明:“杨女子面部外伤,经医院检查诊断21┱12松动Ⅲ0,现21┱12已拔除,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因公安局调解未果,原告向本院提起刑事诉讼,后撤诉,本院2017年3月1日作出“(2016)苏1281刑初456号”刑事裁定书,准许自诉人杨女子撤诉。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进行法医鉴定,2017年4月24日该所作出“泰二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分析认为其(杨女子)牙齿的拔除缺失与外伤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伤残等级为十级,误工45日、护理15日、营养15日”。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未果,遂提起本案民事诉讼。以上事实,有兴化市公安局牌楼中心派出所的“询问笔录”,兴化市人民医院病历及发票,兴化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化)公(物)鉴(法)字(2016)252号],本院“(2016)苏1281刑初456号”刑事裁定书,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泰二人医司鉴所(2017)临鉴字第2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照片,原、被告的陈述等,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2016年5月28日,被告邹守贵、王美华到原告杨女子家中,与原告发生纠纷,纠纷致原告牙齿损伤松动后拔除,经兴化市公安局鉴定为“轻伤一级”。就原告牙齿脱落的结果,本院询问被告是否申请因果关系鉴定,并释明如果不申请,可能需要承担不利后果,但被告未提交书面申请。根据兴化市公安局“询问笔录”、及法医学鉴定书、泰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牙齿受伤应当与本案纠纷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对原告伤后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本案情形,原告牙齿受伤的损失,由被告邹守贵、王美华承担5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告杨女子承担50%的责任为宜。原告伤后的各项损失95869.96元,由原告杨女子自已承担95869.96元×50%=47934.98元;被告邹守贵、王美华承担95869.96元×50%=47934.9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邹守贵、王美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赔偿原告杨女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牙齿修补费等各项损失合计47934.98元。案件受理费2196元,由被告邹守贵、王美华承担1098元,原告杨女子承担10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2196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汪龙飚人民陪审员  许兴寿人民陪审员  刘永源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吕海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