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24民初2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8-08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肖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24民初2116号原告:刘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强,宁乡县维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肖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宋志军,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湖南严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肖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江晓辉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喻雷强、被告肖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群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48780.36元。2、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被告因在宁乡县白马桥乡白马桥村承包渠道改造工程的需要而雇请工人做工,原告受案外人谢正文之邀到被告工地做事。2016年12月10日,原告前往该工地做事,由此约定报酬每天180元,被告安排食宿。2016年12月14日下午16时许,被告在案外人王永忠安排下负责工地拌灰工作过程中,原告在清理铁锹时,左眼球被异物溅伤。原告受伤后经简单处理后继续工作,次日上午6时许,原告的伤情恶化,出现眼睑肿胀,并出现头晕、呕吐症状。被告结算并支付原告报酬后,便委托案外人谢正文将原告送离工地。原告返回宁乡县横市镇后在当地卫生室检查治疗,12月17日因原告伤情无好转,便转往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经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左眼无光感眼,右眼屈光不正,并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球穿通伤致左眼球缺失(摘除),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段医疗费1万元,受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期25日,营养期30日。原告受伤后,被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方认为,原告系被告雇请的雇工,由被告支付报酬给原告,其工作内容也由被告指定安排,因此双方的雇佣关系依法成立。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到的意外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特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肖某某答辩称:1、原告不能证实其损伤是在答辩人工地上所致,损失赔偿缺乏事实依据;2、原告的伤即使与答辩人有关,原告自身也应承担本案的主要责任。受伤系原告不注意安全所致,原告延误就医,导致自身的病情加重,应当承担自身损失的主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答辩人的全部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提交的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发票、医院住院发票、鉴定费收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到庭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定如下案件事实:2016年12月10日,原告刘某某经人介绍到被告肖某某承包的白马桥乡白马桥村的一处渠道改造工程工地务工。2016年12月14日,被告肖某某指定的工地负责人王永忠安排原告刘某某负责工地拌灰工作。下午临近收工时,原告刘某某在清理铁锹时,用铁锹敲击地上的石头,击碎的小石头溅入原告的左眼。原告当天未出现明显异常,也未告知王永忠及被告肖某某。但次日上午6时许,原告出现眼睑肿胀,并出现头晕、呕吐症状。被告肖某某知悉后即安排王永忠叫来原告亲属谢正文,并与原告刘某某结清工资后另行支付100元给原告,要求原告刘某某到医院看病。原告刘某某在谢正文护送下离开工地后,未去医院治疗,即返回宁乡县横市镇金棋村山墈组老家,在当地卫生室检查治疗。12月17日,因伤情未好转,原告到长沙爱尔眼科医院住院治疗10天。原告刘某某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左眼眼内炎,左眼无光感眼,右眼屈光不正,并于2016年12月21日进行左眼内容物剜除术。2017年3月27日,原告的伤情经长沙市楚沩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球穿通伤致左眼球缺失(摘除),构成六级伤残,需后段医疗费1万元,受伤后误工期60日,护理日25日,营养期30日。在此次事故中,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如下:医药费8413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住院伙食费600元(60元×10天),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2900元(25天×116元/天),残疾赔偿金95440元(11930元/年×16年×5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鉴定费2211.5元,共计146764.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损害,依法应当得到相应赔偿。关于损失的计算,原告所用医药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交的医疗费发票及当庭核实的情况,依法核定原告医药费为8413元。原告主张的后续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均未超过法定标准,且有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1000元。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原告在提供劳务过程中遭受人身损害,接受劳务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肖某某作为雇请原告提供劳务的工程项目承包人,未加强现场的安全管理和教育,疏于防范,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某在务工过程中安全防患意识不强,工作方法不当,以致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且在受伤后延误治疗,以致加重病情,应对自身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考虑各当事人在此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肖某某在本案中承担55%的责任,原告刘某某在本案中自身承担45%的责任。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共计146764.5元,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80720元(146764.5元×55%),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肖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80720元,此款限被告肖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044元,减半收取522元,由被告肖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晓辉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记员 欧彩虹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