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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赣0724民初1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江西上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刘光祖、陈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西上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刘光祖,陈金华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上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724民初140号原告:江西上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犹县水南大道88号。法定代表人:蔡忠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传宇,男,汉族,系公司客户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刘光祖,男,1976年11月21日生,汉族,住上犹县。被告:陈金华,女,1977年7月20日生,汉族,住上犹县。原告江西上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光祖、陈金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传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光祖、陈金华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江西上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借款本金300000元,截止2017年2月8日止共结欠的利息126274.96元,两项合计426274.96元;2.判决被告自2017年2月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罚息月利率15.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月利率15.375‰计收复利;3.判决如被告未按法院判决履行义务,原告有权申请依法拍卖被告刘光祖所有的位于上××县××路××路××房产,所得价款优先受偿;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光祖于2013年6月19日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东山信用社(现更名为上犹农商银行东山支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被告刘光祖、陈金华自愿用其位于上××县东山镇××路的房产(上房字第××号)作抵押,签订了同意抵押意见书,并在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号为上房他证字第××号。借款人刘光祖配偶陈金华签订配偶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履行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直到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2014年7月1日,被告在东山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贷款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10.25‰,还款方式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被告拒不归还结欠本息,原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刘光祖、陈金华未作答辩。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下列证据:营业执照、法人代表身份证明书、借款申请书及借款人夫妻身份证复印件、借款人户口本复印件、借款人结婚证复印件、借款合同复印件、抵押合同复印件、配偶承诺书复印件、同意抵押意见书复印件、抵押房产证、他项权证、借款凭证复印件、屏幕拷贝、中国人民银行文件复印件、原告名称变更文件复印件,被告经本院舍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经审查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刘光祖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申请贷款30万元,用于承包工程,同日,被告刘光祖、陈金华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东山信用社出具同意抵(质)押意见书,同意以其商品房为上述借款本息设定抵押担保。2013年6月19日,被告刘光祖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东山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万元,借款期限为36个月,即自2013年6月13日至2016年6月12日止,具体借款期限及日期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按月结息,如未按约定期限还款,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并对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及罚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担保方式为抵押,担保合同另行签订。同日,被告刘光祖、陈金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东山信用社签订一份《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以被告刘光祖、陈金华共有的位于上××县东山镇××路的房屋一套(房权证号:上房字第××号)为上述借款的抵押物,2013年6月21日在上犹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登记号为上房他证字第××号。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出具一份《配偶承诺书》,承诺无条件履行上述《个人借款合同》中各项条款所规定的义务,直到该合同项下所有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为止。合同签订后,被告刘光祖于2014年7月1日在东山信用社借款300000元,借款凭证载明,到期日为2015年6月20日,借款用途为承包工程,借款利率为12.3%(折合月利率为10.25‰),结息周期为按季结息。借款到期后,截止2017年2月8日,被告仍欠原告本金30万元,利息126274.96元,原告经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请求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另查明,上犹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6年6月21日变更为江西上犹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认为,被告刘光祖、陈金华与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原东山信用社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向被告刘光祖发放了贷款,被告刘光祖未按约定时间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负违约责任。被告陈金华向原告出具的《配偶承诺书》,合法有效,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原、被告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后,已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卖、拍卖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光祖、陈金华欠原告江西上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17年2月8日结欠的利息126274.96元,两项合计426274.96元,限被告刘光祖、陈金华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归还,并自2017年2月9日起至清偿之日止对借款本金300000元按罚息月利率15.375‰计付利息,并按罚息利率15.375‰计算复利,利随本清;二、被告刘光祖、陈金华届期未履行上述判决义务,原告江西上犹县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申请拍卖、变卖两被告位于上犹县东山镇文锦路的房产(房产证号:上房字第××号),并对拍卖、变更所得价款有优先受偿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94.12元(原告已交纳),由被告刘光祖、陈金华承担,限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如未按期履行义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审 判 长  魏运常审 判 员  王贵鹏审 判 员  卢建斌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刘国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