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1126刑初40号
裁判日期: 2017-07-10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张翠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弋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弋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翠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1126刑初40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翠(曾用名“叶莎”),女,汉族,小学文化,家住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弋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7年1月20日经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弋阳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弋阳县看守所。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以弋检公诉刑诉(2017)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7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照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弋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翠等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弋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张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翠当庭不如实供述,不认定坦白情节。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了被告人张翠的供述与辩解、证人左某、许某、程某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租赁协议、归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张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犯罪事实有异议。其本人知情的就只有叶某1等人2015年4月15日在其出租屋被抓的那次吸毒的情况,其他时间左某、许某等人都只是在其出租屋内玩,并未吸食毒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被告人张翠以段小凤的名义从徐某处以每月1400元的租金租下了上饶市带湖路黄土垄61号13幢三楼的出租房,租期一年。在此期间,被告人张翠多次容留左某、许某(外号“老鼠”)、程某(外号“老苗”)、叶某1(外号“小叶”)、赵某等人在其出租屋内吸食冰毒。另查明,被告人张翠于2016年12月16日被上饶市万年县公安民警抓获。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一)被告人张翠的供述与辩解,证明:1、2014年7月张翠以段某的名字与徐某签订租房合同,租住了带湖路黄土垄61号13幢三楼的房子;2、左某经常会带朋友到张翠的出租屋里吸食毒品,张翠看到有左某、许某、程某在其出租屋内吸毒有三次,看到左某、许某、赵培吸毒有两次,看到左某、许某、程某、叶某1四人于2015年4月14日下午吸食毒品。(二)证人证言1、证人徐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徐某将带湖路黄土垄51号13幢的房子租给一个叫张翠的女子,租房协议签的是段某的名字,去催房租时听到有人叫翠翠,才知道对方真实姓名为张翠。2、证人左某的证言四份,证明:(1)左某和其朋友为吸毒方便会在张翠租住的房子吸食冰毒,只要张翠在家,她对吸毒的事实都是明知的。(2)其中有一次是2015年4月14日下午三点多,叶某1到了出租屋,当时屋内还有许某、叶某2,后来在打牌时,左某、叶某1、许某三人在屋内以吸烫的方式吸食了毒品。(3)2015年4月15日下午,左某、叶某1、许某、吱吱四个人在张翠出租屋内吸食冰毒。3、证人叶某1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4月14日,叶某1、左某、许某、程某在张翠的出租屋吸食了冰毒。4、证人赵某的证言一份,证明:2015年4月15日,自己与左某在带湖路南昌银行后面的巷子200米左拐的一个自建房三楼即张翠出租屋吸食了毒品。5、证人许某证言两份,证明:(1)许某等人会经常去张翠的出租房吸食毒品,共吸食几次时间太久记不清楚了,大部分时间张翠都在家看见的;(2)记得2015年4月14日吸毒人员为许某、左某、“小叶”、“老苗”。6、证人程某的证言两份,证明:程某经常会在“叶某2”的出租房吸食毒品,共计5次。其中有3次是程某、许某、左某等几个人;第4次是4月12、13号左右,是程某和许某两人;第5次就是4月14日,左某、许某、“小叶”一起吸食冰毒。每次吸毒,叶某2基本都在场,基本都是呆在房间。(三)辨认笔录1、被告人张翠辨认笔录四份,证明:张翠辨认出左某、许某、叶某1、程某就是在其出租屋内吸食毒品的人。2、证人徐某的辨认笔录一份,证明:房东徐某辨认出张翠就是与自己签订租房合同租住自己房子的女子。3、证人许某辨认笔录三份,证明:许某辨认出一起吸食毒品的程某和叶某1及吸食毒品的房子的屋主张翠。4、证人程某的辨认笔录四份,证明:(1)程某辨认出在“叶某2”出租屋内一起吸食毒品的许某、叶某1、左某;(2)“叶某2”就是张翠。(四)书证1、户籍证明及基本情况表,证明:案发时,被告人张翠已经达到刑事责任年龄,无刑事犯罪前科。2、死亡证明一份,证明:证人左某已于2016年6月24日死亡。3、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饶中刑一终字第237号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6年4月29日,叶某1因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4、房屋租赁协议一份,证明:2014年7月6日,被告人张翠用“段某”的假名与徐某签订租赁房屋合同,约定带湖路黄土垄61号13幢的房屋由张翠租住,租金每月1400元。5、上饶市公安局指定管辖函一份,证明:本案由上饶市公安局指定弋阳县公安局侦查。6、立案决定书、拘留证、拘留通知书、提请批准逮捕书、批准逮捕决定书、起诉意见书等,证明:本案的诉讼程序经过。7、抓获经过说明,证明:张翠的归案情况,系抓获归案。8、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的决定书一份,证明:本案由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弋阳县人民法院审理。(五)视听资料讯问光盘一个,证明: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翠的讯问程序合法,讯问笔录真实。以上证据均经庭审质证、认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翠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翠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但对容留他人吸毒五次有异议,其知道的只有2015年4月15日的几个人被抓时,在其出租屋内吸毒的情况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理由如下:被告人张翠的当庭供述没有证据予以佐证。而被告人张翠在公安的供述多次容留左某、许某、程某等人吸食毒品的事实与证人左某、许某、程某等人的证言相互映证,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16日起至2017年10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余 婷人民陪审员 王军华人民陪审员 舒淑珍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书 记 员 姚 珅 来自: